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满民初字第1283号
原告河北宏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北大街899号华康大厦A区917号。
负责人刘永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地址满城县永乐街。
负责人王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
负责人刘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宏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满城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会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宏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宏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自有的冀F93703号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11月2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泽伟与宁东顺发生交通事故,致宁东顺受伤。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泽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大队的调解下,原告一次性赔偿宁东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后续治疗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375130.5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因数额产生争议。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66087.16元。
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再由商业险进行赔偿;宁东顺多次转院治疗肾功能,无转院记录,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宁东顺的残疾鉴定结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93703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2014年7月8日,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永军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2014年11月2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泽伟驾驶冀F93703货车与宁东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宁东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泽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冀F93703货车行驶证、李泽伟驾驶证均在合法有效检验期内。
宁东顺受伤后先在定兴县医院治疗,当日转院到解放军第252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6日,住院41天。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双肺挫裂伤、心肌挫伤、右小腿挫裂伤、头颅外伤、左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泌尿系感染”。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25日宁东顺因左肾病原因先后到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北京协和医院检查治疗。2015年6月18日至6月26日宁东顺在北京五方桥中医肾病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5月12日,宁东顺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一、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轻度受限;二、胸部损伤致6、8肋骨骨折(左),伴胸膜粘连;三、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准则》符合4.10.1a)属于十级伤残;4.10.5d)属于十级伤残;4.10.7b)属于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7月28日,在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一次性赔偿宁东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后续治疗费、电动车损失等375130.5元。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保险金266087.16元,
原告主张张宁东顺下列损失并提供证据如下:
医疗费152098.16元。其中定兴县医院指派救护车及医护人员将宁东顺转院至解放军第252医院,支付现场施救费、车费、护诊费、吸氧费、急救药品费等共计200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56张、定兴县医院急救收费单1张、252医院挂号收费单1张、252医院综合申请单7张、处方签4张、252医院病历、北京五方桥中医肾病医院病历、用药清单。
原告称宁东顺在解放军第252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4年12月5日超声检查左肾上极显示不清、12月6日做CT检查左侧肾周筋膜增厚、12月17日做超声检查右肾10.8×5.8×6.0cm、左肾9.5×5.5×5.6cm,住院期间宁东顺左肾已经出现问题,出院通知书载明”肾功能不全”,出院后继续到北京其他医院治疗肾病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
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解放军第252医院、北京五方桥中医肾病医院共计住院49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24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49天的营养费。提供解放军第252医院诊断证明:”卧床2月,加强营养”。
残疾赔偿金40744元。宁东顺为九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供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鉴定费1222元。提供鉴定费票据2张。
误工费19920元。宁东顺在北京碧桐伟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7200元。按照制造行业工资标准43863元/年主张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66天。提供北京碧桐伟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
护理费18000元。宁东顺在解放军第252医院住院41天,由儿子宁林康和亲属荆江2人护理;出院后卧床60日,1人护理;北京五方桥中医肾病医院住院8天,1人护理。宁林康和荆江均在北京碧桐伟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每人每天120元,计算150天的护理费。提供解放军第252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双人陪护卧床2月”;提供北京碧桐伟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
交通费9993元。宁东顺住院、出院、多次到北京医院检查治疗、鉴定等费用,提供客运汽车票、高速公路收费收据、出租车票据、出租车收据、停车费票据、加油费票据等若干张。
住宿费3136元。宁东顺到北京检查治疗产生住宿费,提供”北京市东城区泰安酒家”等票据若干张。
餐饮费1924元。提供”北京华味居餐厅”、”北京段家小院餐馆”票据若干张。
宁东顺电动自行车损失1700元。阳光保险公司的查勘员告知电动自行车核损1700元。
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意见:解放军第252医院的病历并没有提及左肾疾病及肾功能不全,对出院后再到北京其他医院治疗肾病产生的医疗费不认可;同意按照每天50元给付在解放军第252医院住院4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偏高,由法院酌定;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工资表为手写,且未提供三人的劳动合同,不认可。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给付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1人41天的护理费;宁东顺伤残鉴定为个人委托,残疾等级过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对宁东顺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认可;交通费票据与住院、出院时间不符,停车费票据连号,住宿费票据系非正式票据,餐饮费过高,且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均发生在北京治疗期间,不认可;电动自行车损失无证据,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满民初字第948号调解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冀F93703货车分别在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原告赔偿第三者宁东顺后,有权利要求二被告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宁东顺在解放军第252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已经诊断为”肾功能不全”,出院后继续到北京多家医院继续治疗肾功能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宁东顺的医疗费票据、定兴县医院急救收费单、252医院挂号收费单,认定医疗费共计149177.36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2450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认定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22元属于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保护,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供的宁东顺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中均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参照制造行业工资标准43863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66天,认定误工费19920元。依照解放军第252医院诊断证明,认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在北京五方桥中医肾病医院住院期间1人护理8天,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认定护理费13169元(32045元/年÷365天×150天)。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票据日期不能与检查、治疗等日期对应,不予认定。依据宁东顺住院、出院、复查、鉴定及到多次到北京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2000元、餐饮费1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保险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保险金。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由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宏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01333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宏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47749.36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1元,减半收取2645.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15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会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