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6民辖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309国道389号。
法定代表人:曹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宏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南关。
法定代表人:张振坡,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宏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民初35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邯郸锅炉公司上诉称,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不在定州市,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也不在定州市。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不是定州市人民法院,故定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民初355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经审查,被上诉人宏拓公司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邯郸锅炉公司给付所欠安装款500503.12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宏拓公司与邯郸锅炉公司有多年的合作关系,承揽邯郸锅炉公司的锅炉安装工程,有多笔工程款没有结清。2012年10月23日双方通过对账,邯郸锅炉公司欠宏拓公司安装款1000503.12元。对账当日,双方签订《顶账协议》,约定邯郸锅炉公司将两辆汽车顶账50万元,再付5万元承兑汇票。协议签订后,邯郸锅炉公司仅交付两辆汽车,未给付5万元承兑汇票。至今尚欠其安装款500503.12元。2018年2月14日,邯郸锅炉公司承诺2018年5月31日前归还所有欠款、人工工资。但付款日期已过,邯郸锅炉公司未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安装费付款一览表、顶账协议、承诺书等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所依据的双方签订的《顶账协议》及邯郸锅炉公司的承诺书,系对多年遗留欠款的重新约定,且该承诺书亦载明所欠款项包括人工工资。该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宏拓公司主张上诉人给付其所欠安装款,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不在定州市,因未提交有约定履行地的书面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邯郸锅炉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雅莉
审判员 赵孟臣
审判员 胡振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