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宏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普尔捷能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6民辖终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309国道389号。
法定代表人:曹昌,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能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四区16号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邱仕军,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宏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南关。
法定代表人:张振坡,执行董事。
上诉人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民初3558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北京***能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民初355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都不是河北省定州市,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民初355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北京***能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河北宏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工程款是基于其与上诉人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而产生的工程款,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其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地就更加明确,就是对鄂西化工公司锅炉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施工。请求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民初355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7月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就湖北新鄂西化工有限公司40吨余热锅炉安装事宜签订合同,其承揽上诉人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新鄂西化工公司的锅炉安装任务,安装费68万元,其如约完成安装任务并验收。上诉人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5万元安装费。后因锅炉出现质量问题需维修,其与二上诉人于2016年8月28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负责锅炉维修,上诉人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上诉人北京***能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本次的维修费128000元和剩余安装费。上诉人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维修义务并验收合格,但二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上诉人连带给付工程款。另,在被上诉人河北宏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补充协议》中载明,河北宏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换过热水器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由北京***能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这次维修项目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据实支付河北宏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工资表作为凭证。据此本案是被上诉人河北宏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上诉人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故双方的纠纷应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河北宏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收承揽费一方,其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位于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河北宏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文英
审判员  王志强
审判员  冯志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