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1民申8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交通技师学院,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冉,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北华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创业中心D座。
法定代表人:蒋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郑州交通技师学院(以下简称郑州技师学院)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华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技师学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依法向郑州技师学院送达起诉状及传票,亦未送达判决书,导致郑州技师学院在不知本案存在的情况下被执行十余万元。郑州技师学院与河北华发公司从未存在合同关系,申请人支付执行款是为了避免财政收回资金造成农民工权益受损。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裁判,支持郑州技师学院的再审请求。
河北华发公司答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产品试用合同》,并明确约定转为销售的客观条件,申请人未按约定返还试用产品,按照合同应视为其购买该产品,故其应当支付货款。原审程序合法,申请人未出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故其请求应当依法被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现有证据,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涉案《产品试用合同》第六条约定:试用终止后甲方(郑州交通技师学院)仍未归还样品给乙方(河北华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则视为甲方同意购买试用产品,按此合同价格在一周内付款,此合同视为购销合同。现产品使用时间已经终止,申请人并未归还样品,故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另,一审送达开庭传票及法律文书,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交通技师学院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审判员*元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