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9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庆西道633号-4号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72056533T。
法定代表人:蒋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东明,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军,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上诉人河北华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5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592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二、***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华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华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确认***2019年4月1日至其离职时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的工资为23065.84元;二、判决***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华发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6724.14元;二、华发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55元;三、驳回华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华发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6724.14元。华发公司主张***于2019年5月17日完成工作交接并主动离职,只需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7日的工资,且***2019年5月的实际工作天数为12天,应以12530.86元为月工资基数计算***5月份工资,其提交了《劳动合同》、《离职审批会签表》予以证明。《员工离职审批会签表》上载明,员工离职需要对固定资产是否交清,重要资料文件交接、办公用品和设备交接、应收账款、邮箱、钉钉、QQ微信群、门禁是否关闭等各方面事项进行核实交接。该《员工离职审批会签表》的最后交接日期显示为2019年5月23日,与华发公司主张***于2019年5月17日已完成交接并离职相互矛盾,应认定***最后的离职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华发公司应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的工资。华发公司主张应以12530.86元为月工资基数计算***5月份的工资,但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后的工资为15000元/月[固定工资(底薪2130元+岗位工资+住宿/餐费补助)+浮动工资(住宿/餐费补助+绩效奖+其他)],每周5.5天工作制,故***的每月工资基数应为15000.00元,华发公司主张按12530.86元为月工资基数计算***5月工资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华发公司支***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的工资26724.14元(15000+15000÷21.75×17),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判决华发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55元问题,本案仲裁裁决华发公司华发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55元,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华发公司并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亦未就该判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华发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5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华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