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华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英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辖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英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华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英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1民初45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发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合同纠纷应当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标的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给付货币,因此合同履行地应当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另,被上诉人在工商部门公示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21号,虽然其提交了租赁合同以及转款证明等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城区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公司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公司住所地变更,故其住所地应当以登记注册地为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英泰公司对于华发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各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者之后,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约定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协议管辖是一种诉讼契约,其法理依据在于民事活动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 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规定表明,协议管辖制度乃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其禁止性的但书仅限于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在管辖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应从其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华发公司(甲方)与英泰公司(乙方)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五条5款约定:“合同履行中出现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而引起诉讼,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在落款处同时约定:“甲方(章):河北华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市高新开发区大庆西道633号”、“乙方(章):北京英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39号院京投快轨大厦5层502室”。 根据以上约定内容,本院认为,《货物购销合同》就争议的解决约定了两个人民法院管辖,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并且,约定管辖之价值在于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确定各方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具有确定性及可预期性。各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一方住所地(或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中载明了一方的地址,该地址作为争议管辖连接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无相斥意思表示、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地址是该一方签订合同时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而成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 由于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前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故应认定《货物购销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有效。现英泰公司依据管辖协议的约定,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亦无不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一审裁定中关于管辖协议无效的认定以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均有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华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郭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