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英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华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01民初4507号 原告:北京英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21号7101-7104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华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庆西道633号-4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英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英泰公司”)与被告河北华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 原告英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华发公司以510000元为基数,按照四倍lpr计算,向英泰公司支付自2022年7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29日止的违约金54094元;2.华发公司向英泰公司赔偿律师费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华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英泰公司与华发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约定,由英泰公司向华发公司出售***能一体化多目抓拍单元、前端管理主机、智能信号控制机和城市信号系统展示平台产品,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7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质保期、检验验收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英泰公司向华发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5月13日,华发公司收到货物并签署了《收货确认单》。但华发公司并未按约支付款项货款。直至起诉后才支付剩余货款,至今仍欠付违约金,故英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华发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英泰公司(乙方)与华发公司(甲方)于2022年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依法向甲依法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五条又约定“5.合同履行中出现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而引起诉讼,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两款约定相互矛盾,属约定不清,应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均系河北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河北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另外,原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21号,故即便是原告住所地管辖,也应该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经询,英泰公司主张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现场办公照片及租金缴纳凭证作为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货物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依法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五条又约定“5.合同履行中出现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而引起诉讼,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后两处约定明显矛盾,本院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英泰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虽然其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但是根据提交了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且双方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亦注明英泰公司地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华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河北华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毅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