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291民初1132号
原告:河北华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中心D座。
法定代表人:蒋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集源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应人石社区创见二期工业区C栋2层右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原告河北华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集源鑫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
河北华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106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电子元器件。原告将被告交付的产品用于相应设备并销售后,接到客户投诉,称原告所销售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检测发现,原告所售设备组件红外触摸模组中的相关参数与约定不符。原告所售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系被告所生产的红外触摸模组不符合质量要求所致,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深圳市集源鑫电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是深圳市集源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约束,所发生经济纠纷由提出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故河北华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提出诉讼方,有权在其所在地即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深圳市集源鑫电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集源鑫电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峥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安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