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建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商初字第01554号
原告:河北建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恒山街189号308、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789844955A。
法定代表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修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峰,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新路6号5层。
法定代表人:刘卿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少培,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建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弘电力公司)与被告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亿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后,被告兆亿房地产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先由审判员王豪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弘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峰、宋修彬,被告兆亿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少培(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弘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1079.74元及欠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至起诉日为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电力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康桥郡项目前期临电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了康桥郡2013年元月立线竿零星工程、康桥郡售楼部临电电缆敷设工程、康桥郡地基打桩临电电缆敷设零星工程。对此,有被告、监理单位及原告签字认可。原告根据预算价格向被告索要工程款201079.74元及欠息,被告未付。
被告兆亿房地产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石家庄凯恒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恒电力安装公司)施工,上述事实已经桥西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010号判决证实,故涉案工程不是原告施工。原、被告无电力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单方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价亦不具有真实性,河北九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润监理公司)也不是我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电力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东良厢康桥郡住宅小区项目前期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12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60%,工程竣工送电前结清余款。施工期限为原告收到首次工程款之日起10日内完成,并符合验收标准。由于原告原因不能按期完工,处以每天总价1%的罚款。次日,被告与九润监理公司签订康桥郡一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九润监理公司承担康桥郡一期工程的监理工作。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支付首期工程款,原告依约施工。2013年7月8日、8月10日、11月20日,原告、九润监理公司在康桥郡2013年元月立线竿零星工程量、2012年11月康桥郡售楼部临电电缆敷设工程量、康桥郡地基打桩临电电缆敷设零星工程量认证单上签字。认证单在建设单位处有安日村签字,未加盖被告印章。原告主张安日村系被告项目经理,原告依据其单方制作的工程竣工结算表,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1079.74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电力施工合同书、康桥郡一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工程、涉案工程量认证单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主张涉案工程为凯恒电力安装公司施工,并提交本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010号判决为证。该判决载明,2013年5月8日,凯恒电力安装公司与被告签订康桥郡地基处理临电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凯恒电力安装公司承建康桥郡项目中关于地基处理临电工程,工程总造价为91529.0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和被告与凯恒电力安装公司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分别指向康桥郡项目前期临电工程和康桥郡地基处理临电工程,且签订时间、合同价款均不一致,故本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010号判决与本案指向不同标的,对被告之上述工程为同一工程的主张不予采信。按合同约定,双方所签为一次性包死的施工合同,应依合同约定价格确定工程造价,原告单方制作决算并要求被告依此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认证单虽不能确认在建设单位处签字人员身份,但监理公司在认证单上签章确认,被告虽否认监理公司为其委托,但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与该监理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监理合同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对该公司确认的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完成约定工程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但被告未依约支付首期工程款在先,工期应相应顺延,故不应认定原告逾期交工违约。原告自2013年11月20日签署最后一张签证单前一日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北建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16元,原告河北建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1元,被告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豪
审 判 员  赵 芳
代理审判员  孙建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