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冀1125民初1888号
原告河北锦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森美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安德森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河北森美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安德森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曾签订合同协议书、建筑工程补充施工协议、担保合同,约定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承包河北森美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物联网智能家居展示厅的土建工程等项目,安德森科技有限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担保,2018年3月15日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五项目部将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享有的对河北森美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协议转让给了河北锦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本案是债权转让引起的纠纷,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五项目部协议将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享有的对河北森美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协议转让给了河北锦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森美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对此债权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出具的任何加盖该公司公章的手续来证实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五项目有权处分该公司涉案债权,原告仅提供了署名祝志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为祝志强)的个人说明,该个人说明不能有效证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五项目部有权代表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处分涉案的债权,河北锦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锦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红卫
书记员 张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