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敬业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敬业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501民初1033号 原告:**,男,1992年11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现住云南省个旧市。 被告:河北敬业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南甸镇解家疃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敬业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4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19250元(40万元×3.85%÷12个月×15个月),合计419250元,以及给付原告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未还借款本金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云南磨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磨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河北敬业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钢构公司”)承包坐落于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街道××路××号的云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高炉大修钢结构设备检修安装”,以及“烧结钢结构制作安装、设备拆除、安装项目”,后分别于2020年9月15日、11月1日与摩禾公司签订两个《云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二期技改项目改造合同》(编号分别为:JYGGG2-GC-FB-MZB-20200915,JYGGG2-GC-FB-MZB-2020110101),将其总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给磨禾公司施工。期间,河北钢构公司驻云南省安宁市青龙镇技改施工现场负责人***以急需资金用于案涉技改项目为由于2020年11月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其中10万元系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安宁支行支取现金当场交付给被告***,30万元系由原告**建设银行账户6217********转入被告***建设银行账户6217********中。2021年1月27日,被告河北钢构公司与摩禾公司协商签订《合同终止付款协议》,终止前述两个《云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二期技改项目改造合同》,原告**即要求被告河北钢构公司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无果。该协议载明“40万元待双方协商及诉讼解决”,摩禾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印章后,被告河北钢构公司声称将协议送回公司盖章后再给摩禾公司,摩禾公司多次催要协议原件及归还40万元借款本金均无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河北敬业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为由,申请将该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以证明款项性质为借款,但结合其提交的《云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二期技改项目改造合同》(编号:JYGGG2-GC-FB-MZB-2020110101)、《合同终止协议》《委托书》和被告河北敬业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云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二期技改项目改造合同》(编号:JYGGG2-GC-FB-MZB-2020091501)、《云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炼铁事业部450高炉大修钢结构设备检修安装技术协议》《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2020年10月员工考勤表》《2020年11月员工考勤表》《云南敬业450高炉检修项目(***施工队)工资表》可见,被告河北敬业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约定,由云南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被告河北敬业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品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甲方提供设备除外)完成450高炉大修钢结构设备检修安装项目、烧结钢结构制作安装、设备拆除、安装等工作,双方约定工期、价款、付款方式、工程设备质量标准等,云南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河北敬业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相应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云南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系该公司代理人,其与被告北敬业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发生款项借贷,是基于云南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敬业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合同关系而发生的,而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云南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敬业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两份《云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二期技改项目改造合同》均约定合同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应从其约定,且两份合同签订地均为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因此,被告河北敬业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北敬业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