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敬业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创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9001民初1701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5月4日出生,住山西省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朗***事务所律师,由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创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平山县南甸镇南甸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MA0EYNE2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敬业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平山县南甸镇解家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69920515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九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新华路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2032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金马中东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西一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MA46U1H8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创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沐公司)、河北敬业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公司)、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安装公司)、河南金马中东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能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敬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马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1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至6月,被告创沐公司雇佣原告到被告金马能源公司发包的180万吨焦化项目工地上从事焊工工作,约定日薪450元,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41850元工资未结。经原告多方查询,原告干活的工程由被告金马能源公司发包给被告河北安装公司,河北安装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敬业公司,敬业公司将干熄焦钢结构及本体电梯筒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创沐公司。原告多次讨要工资,但各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予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创沐公司辩称,1、被告敬业公司与其公司签订合同的工程款共计2310007元,已付其公司1781152元,还欠528855元工程款未付。敬业公司代付的本地工人工资,不是其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是任意发放的,没有经其公司确认,也没有任何管理人员签字,其不认可。2、其公司没有中途退场,由于敬业公司中途支付进度款不及时,没有按照进度支付,造成拖欠工人工资,现场工人停工,敬业公司单方面安排另外的施工单位进场,没有及时终止与其公司的合同,也没有及时通知其公司进行结算并解决工人工资,才造成后期工人起诉。3、由于其公司施工的工作环境及危险程度,且有人员受伤等,工人工资会随当时实际人工价格变动,其工人工作一般都需要上到高处,工资相对会高一些,还有一部分技术人员是不需要打卡签到的。其提供的工资表上显示的工人工资都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工人与其法定代表人也不存在亲属等特殊关系。4、其公司找过敬业公司进行结算,但敬业公司没有和其进行结算的意思。5、因敬业公司拖欠其公司工程款未付清,导致其没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敬业公司应当用拖欠其公司的工程款代付其公司欠付的农民工工资。 被告敬业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创沐公司是否有合同关系与其公司无关,原告起诉其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2、关于创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其公司已经委托被告河北安装公司代替创沐公司支付154393元,此项资金已经由河北安装公司支付到农民工手中。至此,其公司针对创沐公司关于该工程存在的农民工工资代为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又起诉索要农民工工资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其次,本次起诉的人员,有的是工程劳务用工的管理人员,有的是创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或有利害关系的人,并不是工人,管理人员取得报酬的方式应为其与创沐公司签订合同中的合同价款,而不是工资形式,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首先,原告请求的工资过高与事实不符,其公司与创沐公司合同约定创沐公司应在其公司付款前将按月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清单交至其公司存档,创沐公司提交的工资清单与原告诉求的工资是不相符的,明显高于存档工资。其次,其公司与创沐公司合同约定其公司每次付款将农民工工资支付至创沐公司指定的账户。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进度支付创沐公司工人工资及工程款1935945元,足以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创沐公司没有履行对工人的支付义务,现原告起诉其公司是不公平也是不合理的。4、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其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农民工工资问题,其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代替支付义务,现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其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其公司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被告河北安装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创沐公司、敬业公司是否有合同关系与其公司无关,原告起诉其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2、关于创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其公司通过由敬业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表已经支付154393元,此项资金由其公司支付到农民工手中。至此,其公司针对原告起诉索要农民工工资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另外,本次起诉的人员,有的是工程劳务用工的管理人员,有的是创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或有利害关系的人,并不是工人,管理人员取得报酬的方式应为其与创沐公司签订合同中的合同价款,而不是工资形式,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其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农民工工资问题,其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代替支付义务,现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其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其公司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被告金马能源公司辩称,原告将其作为被告起诉是错误的,其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和各项请求不负有赔偿义务且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其公司仅与河北安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公司年产180万吨焦化项目焦炉基础土建工程发包给河北安装公司,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正常节点对河北安装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目前无应付未付款情况,亦无其它债务债权争议。原告与创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相关纠纷与其公司无关,原告与其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无劳动、雇佣或侵权等债务关系,不负有对原告的赔偿义务。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创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上面载明的工资标准与被告敬业公司提交的创沐公司交给其存档的工资表中载明的工资标准明显不一致,两者同为创沐公司出具,证明力相当;工资表、工资清单及工作证明上载明的工资数额及出勤天数无相应的考勤记录等予以佐证;《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针对的是创沐公司,也无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2、被告创沐公司提交的进度表、工程签证单、银行回单及发票,系其与敬业公司之间有关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请求无关,不予涉及;3、被告敬业公司提交的银行支付凭证、创沐公司给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通知函及工程结算单,系其与创沐公司有关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请求无关,不予涉及;4、敬业公司提交的创沐公司未发工资明细,未得到创沐公司确认,不能认定系由创沐公司提供;5、被告敬业公司提交的加盖有“***创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的工资表,被告创沐公司认可系其提供给敬业公司,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金马能源公司将其年产18万吨焦化项目焦炉基础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北安装公司。河北安装公司将其中干熄焦钢结构及本体电梯筒制作及安装工程(包括除锈和刷漆)分包给被告敬业公司。2020年12月25日,被告敬业公司和创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敬业公司又将金马能源公司180万吨焦化项目3X130t/h干熄焦及余热发电工程干熄焦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中的干熄焦钢结构及本体电梯筒安装,包括所有的栏杆、楼梯安装(包括楼梯栏杆刷漆及现场卸车)工程分包给创沐公司,工程造价180.425万元。同时约定:创沐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合法用工,并依法办理各种用工手续,严格执行《劳务实名制管理办法》,开工前以及每月初向敬业公司报现场人员花名册,花名册中人员相关身份,资格信息应完整有效。创沐公司应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每月随工程款报量向甲方提交与考勤相符的有签领人签名和指纹的上月工资发放清单,否则不予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2021年8月11日,被告敬业公司和创沐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需要增补工程造价约50万元,以实际工程量为准。2021年11月份,被告创沐公司从工地退场。 原告***在被告创沐公司承包工地为其提供劳务。2021年11月20日,创沐公司给原告出具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从事焊工工作,每日450元,工作133天,工资共计59850元;预支工资18000元,剩余41850元未支付。 被告金马能源公司和河北安装公司均认可金马能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每个节点的正常付款义务。被告敬业公司和河北安装公司均认可其双方之间尚未进行结算。被告敬业公司和创沐公司之间就创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敬业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存在较大争议。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安装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从被告金马能源公司承包了年产18万吨焦化项目焦炉基础土建工程,其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敬业公司,敬业公司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创沐公司。原告***受创沐公司雇佣到工地干活,原告和被告创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021年11月20日,创沐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欠付原告工资41850元,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关于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被告敬业公司即非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也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金马能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河北安装公司,并且双方均认可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每个节点的正常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虽然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河北安装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工程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负有先行清偿的义务,但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宜以被告创沐公司出具的欠付原告工资的证据,作为让被告河北安装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理由如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负有先行清偿责任,是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能够及时足额得到发放,其并不是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在其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负有直接付款义务的用工单位进行追偿。本案中,创沐公司与敬业公司之间就创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及敬业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存在较大争议,而如果不能通过扣发未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向创沐公司追偿,河北安装公司最终能否实际实现追偿必然存在较大风险。在此种情形下,更应当严格审查创沐公司是否确实在案涉工程中欠付原告工资及欠付数额,以避免损害河北安装公司的合法利益。敬业公司及河北安装公司均不认可欠付原告工资,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其证据的证明力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故不宜让被告河北安装公司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四、被告创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付工资证明的行为仅能代表其自愿同意支付原告418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创沐公司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创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18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创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