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敬业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敬业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84民初3904号 原告:河北敬业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平山县南甸镇解家疃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也,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市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郄会东,男,1983年3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敬业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郄会东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郄会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河北敬业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项19.2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9日,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对***与郄会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郄会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车辆维修费66692.62元;二、被告郄会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43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郄会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误工费79200元;四、被告***对上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84执11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2017年7月20日,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向原告作出(2016)冀0184执137、1168号《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通知内容为:关于***与郄会东、***租赁合同纠纷两案,因被执行人郄会东、***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在河北建工集团奶粉车间项目部提取了被执行人郄会东在你公司的施工款34.3万元。你公司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本通知后十日内书面提出执行异议。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2017年7月23日,原告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提交了《执行异议书》。原告对(2016)冀0184执137、1168号《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冀0184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河北敬业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一、新乐市人民法院在(2016)冀0184执137、1168号《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中将原告列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2015)新民一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为郄会东、***,原告不是被执行人,(2016)冀0184执137、1168号《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将原告确定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二、新乐市人民法院直接推定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到期,直接执行原告的财产,无法律依据。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84执137、1168号《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载明:“关于***与郄会东、***租赁合同纠纷两案,因被执行人郄会东、***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在河北建工集团奶粉车间项目部提取了被执行人郄会东在你公司的施工款34.3万元。你公司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本通知后十日内书面提出执行异议。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但新乐市人民法院却依据该裁定直接从新乐三元工业园区奶粉车间项目部提取了款项19.2万元。新乐市人民法院直接推定了被执行人郄会东对原告享有合法的、确定的到期债权19.2万元,也直接推定新乐三元工业园区奶粉车间项目的款项为原告合法的、确定的工程款项19.2万元于法无据。确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需要经过法院审理及判决确定的。新乐市人民法院不能以执行裁定的形式直接推定合法的、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更不能在执行阶段认定并执行有争议的民事纠纷。 三、退一步讲,假设郄会东对原告享有到期债权,原告对新乐三元工业园区奶粉车间项目部也享有到期债权,本案也不符合执行到期债权的法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以及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郄会东的到期债权时,应当通知第三人河北敬业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通知指定的期间内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则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但新乐市人民法院在第三人河北敬业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然对第三人河北敬业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强制执行,该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2020)冀0184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停止执行,不应当驳回第三人的异议申请。 综上所述,本案应当停止执行。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84执137-3号《执行裁定书》、(2020)冀0184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新民一初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是郄会东、***,以及三元项目部将工程承包给敬业公司,敬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公司等基本事实。 证据二、(2016)冀0184执116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新乐市人民法院依据中止执行的裁定扣留原告的款项15.1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三、(2016)冀0184执137、1168号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证明新乐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并告知原告有权提出异议,该做法系依据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为题的规定第61条。 证据四、原告提交的执行异议书,证明原告在收到137、1168号***后于2017年7月20日提出了执行异议。 证据五、(2020)冀0184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新乐市人民法院在原告提出异议后仍然做出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该做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63条。 证据六、七、原告收到(2020)冀0184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邮寄记录,证明原告收到裁定后依法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都是法院文书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所证明的目的,证据一、该判决是以***为原告的合同纠纷,所依据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与原告所主张的理由无关,原告提到该判决中涉及原告与三元项目部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也承认其转包给***公司,根据原告与三元项目部的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二条,明确约定禁止分包,第三部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明确约定违反合同分包的情形和后果,通过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过程,也能体现三元项目部对违约分包是不知情的也不认可,***作为三元项目部工作人员,郄会东代表是敬业公司,否则***不可能为***提供担保。对证据二、三、四、五执行裁定书、***没有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力,上述文书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文书所记载的名称有“新乐市三元项目部”也有“新乐市三元敬业项目部”等不规范称呼,时间为2017年3月实际上并没有相应机构可供执行或提取,也没有提取到任何资金,争议款项系2017年7月13日有三元项目部工作人员通过银行转账,将19.2万元和15.1万元两笔主动缴纳到新乐市人法院账户的案款,且在法院结算票据和银行转账凭证均明确备注为案款,所以争议款项与原告认为的工程款无关。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两份判决书的质证意见:为这两份判决书在认定事实上遗漏了当事人,郄会东是原告雇佣的人员,原告应当对郄会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新乐市三元项目部雇佣人员,新乐三元项目部应当对***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二质证意见为:该裁定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为郄会东和***,原告依此裁定书证明提取原告款项明显达不到原告的目的,对证据三质证意见为:对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的当庭质证可以看出通过**缴纳到人民法院的案款系建工集团三元项目部替***缴纳的执行款,与原告及第三人郄会东均无关系,***所提取郄会东在原告处的施工款是错误的,与(2016)冀0184执137、1168号***确定的事项不符,即便法院下达了该***也不能认为就一定提取了原告的款项,***本身不同于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没有法律文书的强制性确定性及其法律效力,法院即便做出了提取裁定是否提取到是另外一回事,是否与本案有争议的案款有关联性是另外一回事,原告单凭一个***不能证明**缴纳的案款与原告之间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缴纳的案款属于原告所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质证意见为:从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来看,原告从未向***公司转过任何费用,转款仅限于郄会东之间,通过郄会东当庭答辩,**的事实也与原告在执行异议中所**的全部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所以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是完全正确的。根据***当庭质证三元项目部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不得再次转包,在与***发生纠纷后三元项目部也一直认为郄会东是原告方雇佣人员参与的调解,结合本案事实来看,新乐市人民法院下达提取郄会东在原告处的劳动报酬是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起诉中故意说成到期债权与本案事实不符。 第三人郄会东质证意见:首先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两份判决书认定郄会东是实际施工人,并承担给付***款项是错误的,理由是***公司分包了原告的人工和劳务,郄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郄在履行合同中所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有***公司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到证据七都是法律文书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执行裁定将郄会东个人作为被执行人主体错误,除此之外,上述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因为原告欠***公司的工程款远远大于执行裁定的执行款,上述执行裁定准确无误。 被告***辩称,一、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执137、1168执行裁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是***、郄会东,并不是原告,原告诉称新乐市人民法院列是被执行人的说法不能成立。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案款是从一个叫**的账户转到新乐市人民法院账户上的,这和原告、郄会东均没有关系。***是新乐市三元项目部现场施工队管理人员,***是被执行人,该案款应该属于新乐市三元项目部替***缴纳的执行款,与原告及郄会东无关,原告不能证实该款项属于原告所有,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从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来看,原告和郄会东个人之间存在经济来往。并被新乐市执行异议裁定所确认,所以新乐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4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是完全正确的。新乐市三元项目部也一直认为郄会东是原告雇佣的人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那么新乐市人民法院裁定执行郄会东在原告处的劳动报酬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郄会东是被执行人,**缴纳的案款是替***缴纳的,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郄会东是原告雇佣人员,人民法院裁定执行郄会东的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一而再再二三的提起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阻碍法院的执行,导致答辩人五六年无法拿到执行款,原告是在滥用诉权,法律的权威和司法公信力荡然无存,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系三元工业园区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因吊车纠纷在协商过程中受三元项目部指派提供了担保,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500号和1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争议款项是三元工业区项目部替***缴纳的案件执行款,与原告无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三元工业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系三元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吊车纠纷过程中进行了协调工作,项目部已经履行了法院判决的事实和过程。 证据二、新乐市人民法院结算票据、中国银行汇款申请书和汇款凭证,证明:2017年7月13日,三元项目部工作人员向新乐法院转款15.1万元和19.2万元的事实,上述凭证均备注为案款,也不是2017年3月份有关执行文书所提取的资金,是主动缴纳的1500、1501号判决书的案款。 证据三、原告与三元项目部的建筑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三元项目部明确约定工程禁止分包和违约事项的事实。 原告敬业公司质证意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建工集团与敬业公司之间是否约定禁止转包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提交的两份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两份证明主体均为项目部,我认为应当有建工集团进行**。情况说明的内容与新乐法院做出的2016执1168号执行裁定、2016执137-3号执行裁定、2016执137、1168号***、2020执92、93号执行裁定的内容相互矛盾,上述执行裁定中均认定的款项为郄会东在敬业公司的工程款,所以根据法院的以上文书我方认为法院所提取的款项为敬业公司的款项。对于结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不是敬业公司的工程款。银行的转账票据、汇款申请书汇款人是**,被告没有提供**与建工集团的关系的证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原告与建工集团签订的分包合同虽然约定不能将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此处的分包指的是专业分包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劳务分包可以不经过发包人的同意,敬业与***公司的分包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并且该分包行为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与本执行异议案子没有关系,对于该情况说明因***系三元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且三元项目部与原告有未结工程款的事实,所以原告对该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意见:通过***提交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人民法院出具的案款收费票据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款项属于建工集团三元项目部为***缴纳的执行案款,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得执行河北敬业公司案款显然两者之间是相互矛盾的,也证明原告没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关于诉争案款最有发言权是缴纳案款的人,即建工集团三元项目部,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原告以及其他人对案款的性质均无发言权。包括人民法院和原告不能因为法院曾经下达过提取裁定就先入为主想当然的认为诉争案款是提取的案款。通过***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清楚的还原本案事实,诉争案款就是建工集团三元项目部为***缴纳的执行案款,是不容否定的。通过***提交的建工集团三元项目部与原告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可以看出建工集团三元项目部与原告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方的主张完全通过合同关系向建工集团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自己的权利。 第三人郄会东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我方不清楚,但建工集团与原告工程分包关系,***公司与原告劳务分包关系,对被告***有建工集团主动交付了执行案款,郄会东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与原告结算时从所欠的工程款中扣除。 第三人郄会东辩称,一、(2015)新民一初字第1500号和15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郄会东是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原告河北敬业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新乐市三元工业区钢结构工程,将人工劳务分包给平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郄会东是平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订立、履行合同中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平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尚欠平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5341.25元。原告与平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没有进行全部结算,已结算部分991052元,未结算部分468689.25元,合计1459741.25元,原告向平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34400元,尚欠该公司925341.25元。平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认可原告转入本公司账户或者郄会东账户的款项,对于原告打到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一概不认。三、执行裁定执行的款项15.1万元,郄会东作为平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从原告欠平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四、原告否定执行裁定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3条的规定否定执行裁定,原告这一观点错误,因为《民诉法》第227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冀0184执异9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正确无误。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郄会东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新乐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4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证明郄会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元工地是职务行为。 证据二、***公司在施工中的签证单,共计53份。证明***公司与原告还有现场签证的420169.25元没有结算。 证据三、钢结构整改目录,有原告方已经签字**认可的,该部分款项是48520元也没有结算。我们提供的未结算的两份证据连同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交的,原告尚欠***公司925341.25元。 原告敬业公司质证意见: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否与***结算完毕,庭下需要与公司核实。我们认为所有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了。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从侧面佐证***公司与敬业公司其分包关系是没有得到分包人的认可,与本案有关系的就是***给予郄会东系敬业公司人员才为***提供的担保。三元奶粉车间钢结构整改目录第二页中建工集团三元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处记载为***,相对方为敬业公司,说明原告在之前对***系项目部工作人员身份不认可的质证意见是错误的。 被告***质证意见:郄会东关于工程款的**与原告关于工程款的**不一致,通过郄会东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方没有全部支付相关工程款,也证实人民法院提取相关款项是正确的,通过郄会东提交的整改目录上面的**和签名可以看出整改单位是原告方,建工集团三元项目部签字方为***,足以证实建工集团三元项目部只认可敬业公司,不认可***公司,所以三元项目部一直认为郄会东属于原告方的施工人员。 经审理查明,***与河北敬业钢结构有限公司、郄会东、***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新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郄会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车辆维修费66692.62元,其他损失43000元及利息,误工费79200元,***对上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对河北敬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后,郄会东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冀01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7月20日,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84执137、1168号***,内容为:河北敬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关于***与郄会东、***租赁合同纠纷两案,因被执行人郄会东、***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在河北建工集团奶粉车间项目部提取了被执行人郄会东在你公司的施工款34.3万元。你公司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本通知后十日内书面提出执行异议。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原告河北敬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2020)10月19日,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184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河北敬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原告河北敬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形成本案。 2017年7月13日,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元工业园工程项目部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新乐市人民法院账户转款192000元,附言备注为案款。2017年7月13日,新乐市人民法院给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元工业园工程项目部开具了结算票据,付款单位为河北建工集团奶粉车间项目部,收款项目为:案款,金额为192000元。 2020年12月8日,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元工业园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内容为:***,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1301841987××××××××,2014年10月至今,在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元工业园工程项目部工地从事现场管理工作。 2020年12月8日,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元工业园工程项目部出具《关于我项目部交付案款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11月14日,我项目部与河北敬业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三元奶粉车间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敬业公司。根据我项目部与敬业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敬业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他人,如将劳务分包应当经河北建工集团的同意。敬业公司从来没有给我项目部说过再次转包的事情,我项目部也不知道敬业公司将劳务进行了再次分包,根本不知道平山县***公司,一直认为郄会东是敬业公司现场施工人员。我项目部一直认为敬业公司租用的***吊车,因此在***因吊车被砸以及欠租赁费协商过程中,我项目部一直认为是郄会东代表敬业公司进行的调解,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妥善解决三元项目中产生的纠纷,应敬业公司的要求,我项目部派现场管理人员***参与调解,并提供担保。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500、1501号判决书,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在***申请强制执行后,2017年7月13日,我项目部通过项目部财务人员**账户转到新乐市人民法院账户案款192000元和151000元。上述案款,属于我项目部替***履行(2015)新民一初字1500、1501号判决书的案款,不属于敬业公司等任何公司和个人的款项。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三元工业园工程项目部加盖公章,***在说明人处签名。, 以上事实由情况说明、证明、汇款申请书、汇款凭证、结算票据、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三元工业园工程项目部通过**银行账户向新乐市人民法院银行账户转款192000元,该案款是新乐市人民法院提取的河北敬业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还是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三元工业园工程项目部替被告***偿还的案款。2017年7月13日,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三元工业园工程项目部通过其财务人员**银行账户向新乐市人民法院银行账户转款192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为证明上述款项系提取的敬业公司的款项仅提供了新乐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和***,上述法律文书中虽然写明“本院依法在河北建工集团奶粉车间项目部提取了被执行人郄会东在你公司的施工款34.3万元”,但是该款项并不是新乐市人民法院强制在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三元工业园工程项目部的账户扣划的,而是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三元工业园工程项目部主动通过其财务人员**的账户向新乐市人民法院缴纳的,对于其缴纳款项的性质及用途应由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三元工业园工程项目部作出说明。被告***提供的汇款申请书、汇款凭证及新乐法院出具的结算票据均写明系“案款”,对于案款的性质被告***提供了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三元工业园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三元工业园工程项目部明确表示其向新乐市人民法院缴纳的192000元的案款是替其员工***履行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1500号判决书应履行的义务,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三元工业园工程项目部否认其向新乐市人民法院缴纳的192000元案系河北敬业钢结构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河北敬业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192000元案款属其所有,所以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敬业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河北敬业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邮编:0507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414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