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91民初1162号
原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和园路**。
法定代表人:耿建春,总经理。
被告:河北九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变电街**5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刘力营,执行重事兼总经理。
原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北九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
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劳务费1209600.85元及相应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444803.2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两项费用合计1654404.05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承德市兴隆县第二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合同约定了价款及工期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陆续支付被告劳务费。现工程已竣工。经过核算原告多支付了被告劳务费1209600.85元和444803.2元的质保金。经过原告的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绝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河北九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涉工程项目位于承德市兴隆县,故本案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案涉合同中约定由贵院管辖,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案涉合同中约定管辖属于无效条款,应依法适用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权。另,被告的住所地为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合同的实际签订地点也不在开发区。综上所述,本案应移交至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工程分包形式、合同承包内容、价款及结算、付款方式、合同工期及乙方人员进场责任、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虽在第13条中约定“争议诉讼法院为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但是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案涉工程地址为承德市兴隆县,故本案应由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晓彤
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