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9民初3810号
原告:***,男,1970年8月7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成,河北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忠,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九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变电街39号5综合楼215室。
法定代表人:刘立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九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成、张文忠,被告河北九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初,原告到河北新发地嘉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由被告公司分包的,五金建材贸易中心项目(曹妃甸三加农产品五金地段3-1处)干活。2020年11月27日原告在从事瓦工砌泡沫墙的过程中,由于脚手架倒塌至原告摔落受伤,后经他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该案在仲裁阶段,原告误认为所提交的在事故发生地点西南方向2公里处的工程项目展示图片,同属于被告公司的项目,遂提供该照片作为证据使用,后经查证,该照片所显示的工程承包单位确实不是被告单位,致仲裁委未能认定事故发生地点及事故发生地点与被告公司的关系。该案于2021年9月2日,由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曹劳人仲字【2021】第18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地点确定,并能解释提供项目展示照片是由于原告当时提够有误,且有证据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公司处砌泡沫砖过程受伤。故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河北九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2.原告不属于我公司员工,也不受我公司管理,与我公司不具有人身的依附性,我公司员工花名册也无此人信息,也无保险信息,原告上班也没有在我公司签到或者签退,原告出具的事故的地点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应向实际雇主申请损害赔偿,请求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工地受伤时趴卧在地的照片、事故发生时在场人员及帮忙送医人员裴祥龙、李晓光二人的书面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二、河北新发地嘉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仲裁时的答辩状,被告认为原告在曹妃甸农产品展示交易市场项目处务工,与五金项目是两个不同的项目;三、曹妃甸农产品展示交易市场项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认为该合同范围是曹妃甸农产品展示交易市场项目,与五金项目没有关系。四、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及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各一份、五金建材贸易中心项目照片、项目示意图、事故发生地点照片、事故发生地点示意图,欲证明原告工作受伤的地点为曹妃甸农产品展示交易市场五金建材贸易中心项目(曹妃甸三加农产品五金地段3-1)处,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四、李晓光微信转账记录,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当庭陈述是案外人裴祥龙通过案外人李晓光找到原告去工地干活,李晓光给原告发工资,工资日结,在工地上受裴祥龙管理,工作时不知被告公司,也不知裴祥龙身份。被告陈述裴祥龙不是其员工,是被告员工刘梦君下属的包工头。
另查明,原告曾就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1年9月2日出具曹劳人仲字【2021】第181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21年9月3日送达至原告。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原告应当对用人单位系被告河北九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陈述工资由李晓光发放,工资日结,在工地上受裴祥龙管理,工作时不知被告公司,也不知裴祥龙身份,其提供劳务的方式具有明显的雇佣特征,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实原被告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及符合上述认定劳动关系的要件,故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绪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韩 旭
书 记 员 李东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