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九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变电街39号5综合楼215室。
法定代表人:刘力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敬,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隆县长涛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小河南村东路北(张金良房)。
经营者,张涛,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良,男,该租赁站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瑞,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立,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河北九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隆县长涛租赁站、王树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兴隆县长涛租赁站与王树立及河北九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均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双方对于建筑器材的租赁单价未有明确约定。兴隆县长涛租赁站关于案涉租赁费除了提供王树立、**于2020年1月21日出具的欠条外,没有提供其他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应当对王树立、**出具的欠条中所欠租赁费数额是否属实应予查明。另,一审法院应对案涉租赁费应由河北九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王树立、**谁承担给付责任进行查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九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亚秋
审判员 高伶丽
审判员 应春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