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29民初1558号
原告:河北巨英除尘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亚军,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原告河北巨英除尘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河北巨英公司称)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巨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亚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巨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原献县西城仕义灰铁铸造厂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铸造厂购买原告的冲天炉,价格32000元,被告首付了10000元。货物送达后,该厂不再支付利余的220000元货款。献县西城仕义灰铁铸造厂是被告***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现已注销,***作为投资人依法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鲁士义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实际是加工定做合同,被告支付了10万元款项后,被告并未完成除尘设备的安装,因双方发生争执,从2013年12月17日停止安装至今6年的时间,原告再也没有联系过被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被告定做的设备不齐全,只提供了部分管道和烟筒,无法安装和调试,合同约定的是从合同签订之日后18天完工,但原告只做了初期部分工作就不再履行合同了,原告只得另寻其他厂家完成,给被告造成70余万元的损失,最终造成企业于2015年6月破产,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人苗某出庭证实2014年-2017年每年都陪同原告到被告厂子要账,但没有见过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从未见过证人苗某,苗某做的是伪证。
被告提交了河北万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另行购买了布袋除尘器一套、水除尘器一台,除尘器之后连接的管道原材料及安装均由河北万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完成。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出售的是布袋除尘器,被告从其他单位购买与本案无关。被告另提交了本院诉前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和调解员谈话录音资料。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录音的内容无异议,但证据的取得不合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原告河北巨英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冲天炉除尘器一套,价值370000元、回火窑除尘器一套,合同总价款370000元;合同签订首付100000元,设备到场齐全后再付100000元,调试验收合格后再付150000元,余款一年后付清,自签订合同后18天完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的首付款,原告将部分设备运至被告的厂内,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不再继续给被告安装,后续部分设备和安装由河北万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并安装。证人苗某出庭证实和原告的业务员*亚军一起到被告的厂子要账,但没有见到任何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被告虽然签订的是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原告需将设备组件运送到被告处进行组装好后再进行安装,原告将部分组装件运到被告厂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大部分组件已经运到被告厂内,但被告只认可原告拉去的是几根管和几个烟筒,原告未能提供给原告送货的收货单,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除尘器的何种组件无法确定,从而无法确定其价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待证据充足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巨英除尘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