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4民初551号
原告:河北**除尘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陈庄镇大陈庄。
法定代表人:张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君,上海申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第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463室。
原告河北**除尘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第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河北**除尘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河北**除尘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除尘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河北**除尘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杨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陈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