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巨英除尘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除尘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第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31190号
原告:河北**除尘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张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镇,上海申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君,上海申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第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泽芳,职位不详。
原告河北**除尘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第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镇到庭参加诉讼。第升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第升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尾款84,740元。事实和理由:**公司与第升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布袋除尘器订货合同(合同编号:201804-XXX(X)),**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向第升公司供应了相关的除尘器,并履行了安装义务。目前**公司已经收到整个合同价款的90%,仍有合同价款的10%尾款尚未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尾款10%需在试运行结束满1年后10日内付清,尾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公司虽然屡次催促第升公司还款,但第升公司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
第升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布袋除尘器订货合同》、往来款对账单、对应款项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基于上述证据,本院对**公司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裁判理由已于当庭裁判时说明,不再赘述。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第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北**除尘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货款84,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由上海第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雁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