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3民初2568号
原告:河北**除尘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陈庄镇大陈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96013114024。
法定代表人:张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星,河北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双滦区滦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6992277348。
负责人:耿立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丰,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满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现住河北省**市双滦区。
原告河北**除尘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承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星、被告承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57723.6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以1157723.6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按照年息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1月6日起,原、被告陆续签订数份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单面胶防雨布、公路反光带、骨架等环保配件,原告也按照合同及与被告的约定提供了产品且被告已实际使用,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157723.6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自2021年3月9日按照年息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承钢公司辩称,1、不存在原告起诉欠款金额;2、关于原告方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根据双方所签合同中明确约定,鉴于双方签订合同时充分考虑到需方可能存在延期付款等因素,供方承诺放弃提起诉讼之日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并且在合同最后一条供方已阅读本合同全部条款,且供方对本合同所有条款的含义及相应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全部理解。合同中已经明确原告方已明确放弃诉讼之前的付款利息,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严格遵守。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但具体数额需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1月6日起,原、被告双方陆续签订数份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单面胶防雨布、公路反光带、骨架等环保配件,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提供了产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3月8日,被告承钢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河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自2021年3月8日起六个月内付清河北**除尘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所有欠款,人民币合计:3357723.67元。逾期未付清欠款,给河北**除尘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将予以赔偿,由被告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河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设备管理业务专用章。在此承诺函出具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欠款2200000.00元,尚欠1157723.67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就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已承诺在自2021年3月8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原告的所有欠款计3357723.67元,逾期未付清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将予以赔偿,现原告请求给付尚欠货款1157723.67元及支付自2021年3月9日起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损失的计算未做约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欠原告货款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支付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因合同约定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承诺给付期限,如逾期未付清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将予以赔偿,被告该行为系双方对合同履行的补充,故对被告据此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解被告的负责人签字不真实,且加盖了河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设备管理业务专用章不是被告的公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只是其内部规定,对善意第三人的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其据此辩解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除尘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7723.67元及逾期利息(以1157723.6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除尘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9.76元,由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学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