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9民初894号
原告:河北**除尘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献县陈庄镇大陈庄。
法定代表人:张雁,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兴,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追加被告:王艳峰,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献县。
第三人:张树建,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住献县。
原告河北**除尘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加被告王艳峰、第三人张树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除尘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王艳峰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树建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除尘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献县万永玛钢厂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及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献县万永玛钢厂提供了购销产品,但献县万永玛钢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至今尚有2700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献县万永玛钢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今已注销,企业对原告的债务应由投资人***承担,因用家庭财产出资设立该企业,企业收益也用于家庭,故被告***配偶***应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人张树建为献县万永玛钢厂的厂长,实际也是献县万永玛钢厂的实际管理人,如第三人张树建违反委托权限,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张树建也是献县万永玛钢厂的投资人之一,与被告***以及追加被告王艳峰合伙经营该企业。本案所涉债务系其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故应由被告***、第三人张树建及追加被告王艳峰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起诉的买卖合同并不清楚,因为当时***在外地,经手人是另一合伙人张树建;2、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被告方当时购买的除尘设备质量不达标,验收不合格,按照原告提供的合同的第十一条规定,原告应将被告已付的货款全部退还被告,按照合伙人张树建所说:“早以与除尘设备厂家清账”,理由就是当时环保设备不达标,献县环保局曾多次对献县万永玛钢厂作出处罚;4、假如要支付原告货款,也应当由被告***、第三人张树建及追加被告王艳峰共同承担。理由是:献县万永玛钢厂系三人合伙筹建并经营;5、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本案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而且***与***于2014年早以离婚。因为献县万永玛钢厂是三个合伙人合伙出资,都是以个人资产出资经营的,同时在企业登记资料当中明确写明是以个人财产出资,而不是家庭财产。工商机关的企业登记资料具有公信力,是对全社会进行公示的其中包括本案的原告。另外献县万永玛钢厂经营期间并没有获得任何收益,***也未将收益分配给***,所以本案***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我认为本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是***投资献县万永玛钢厂我均不知情,而且***也不和我说,我也不问。我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王艳峰未作答辩,张树建未作陈述。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员工秦亚军与***的短信截屏5张,在2018年10月19日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秦亚军与被告***手机号为152××××7618,进行手机短信联系催要涉案货款。在该短信记录中***向原告索要签订的合同,证明在2018年10月份原告一直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在2013年11月12日被告以献县万永玛钢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该份合同,第三人张树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确立,并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3、献县万永玛钢厂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网络打印件),该登记显示该玛钢厂是由***个人投资,企业状态是注销状态,作为投资人***应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答辩张树建、王艳峰也是该企业的实际出资人,与***系合伙关系,故应对该企业的债务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与***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企业也是由***夫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故***对本案涉及债务也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4、献县环境监测站于2015年7月9日出具的献环监验字2015第0052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献县万永玛钢厂在安装了原告提供的除尘设备后,经献县环境监测站环境监测符合环境监测要求,达到环保要求,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除尘设备质量合格,并已达验收标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屏上的手机号是我的,我当时不知道给我发短信的人是谁,因此我让给我发短信的人给发我为什么欠对方钱,但对方没有发。后来他的任何电话和短信我都不回了,我以为是诈骗短信或电话。我与***具体离婚时间我也记不清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短信截屏,我们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断章取义,故意截取的一部分有利的片面的内容;该份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而该短信显示是2018年10月19日,之间相隔近5年时间,在这之前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向任何一个被告主张过权利,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2年的时效。另外该短信我方认为可以证实原告的真实意愿起诉***及其合伙人,并没有起诉***的意愿。对证据2质证意见,该购销合同并非***经手,对合同真实性暂不予认可,应当由经手人张树建确认。但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可以推出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从侧面也证实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3质证意见:对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三性均认可。原告举证时也明确说明该登记信息显示献县万永玛钢厂是个人出资,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出资的应当由个人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另一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对证据4质证意见:该份监测报告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我们也认为该份监测报告与原告诉讼主张及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的关联性也有异议。
被告***提交如下意见:1、献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书2份,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一份,证实献县万永玛钢厂系***、张树建、王艳峰三人合伙经营。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三个共同承担。2、献县万永玛钢厂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网络打印件),证明献县万永玛钢厂在该登记信息明确显示出资方式为个人财产出资。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三份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张树建、王艳峰系合伙关系,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玛钢厂成立于***和***夫妻存续期间,系由夫妻二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是以家庭财产进行的出资,应对该企业的债务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公司登记信息出资方式显示的是:个人财产出资,是为了区分个人财产与其他企业控股出资而不是单纯的理解为个人的财产。被告***不能证明出资财产是独立与夫妻财产之外的财产。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提交的证据我没有意见,我对***的一切事情都不知情。
庭后***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一份。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献县万用玛钢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冲天炉除尘设备一套(含风机电控、除尘器、降温阻火器、脱硫塔)、回转窖除尘设备一套(含风机电控、除尘器)及管道支架(烟气管道及支架),总价值为46万元;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40%,设备到场安装后当日付30%,安装完成运行验收后付2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还约定如设备质量不达标,验收不合格,由供方负责或退款。合同底部供方处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被告献县万永玛钢厂在需方一栏加盖印章,张树建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2015年7月9日,献县环境监测站受献县万永玛钢厂的委托,做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一份。在该报告第十二页表6-2建设环保设施“三同时”落实情况中污染源为冲天炉的环保设施名称为降温系统+布袋除尘器+脱硫塔(塔式碱法脱硫)+15m排气筒,落实情况为落实;污染源为退火窑的环保设施名称为煤气发生炉自带除尘设施+15m排气筒,落实情况为落实(数量一套)。
原告认可被告给付了19万元,尚余27万元的货款未付。
被告***认可献县万永玛钢厂里确实安装了除尘设备。
现献县万永玛钢厂已注销。
另查明,在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8)冀0929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张树建、王艳峰三人合伙经营献县万永玛钢厂。在本案中***亦认可三人的合伙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献县万永玛钢厂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献县万永玛钢厂应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7万元。现献县万永玛钢厂已经注销,该厂是由***、张树建、王艳峰三人合伙经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张树建、王艳峰应连带偿还原告货款27万元。被告主张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是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可知在2015年7月9日献县环境监测站受献县万永玛钢厂的委托,做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即到2016年7月9日质保期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经营的献县万永玛钢厂系家庭出资,亦不能证实***将经营玛钢厂的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追加被告王艳峰、第三人张树建连带偿还原告河北**除尘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货款2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王艳峰、张树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永亮
审 判 员 钱 英
人民陪审员 李佳雨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胜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