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巨英除尘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青海奥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河北巨英除尘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0123民初670号
原告:青海奥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
法定代表人:崔澎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生庆,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巨英除尘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陈庄镇。
法定代表人:张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凯,男,***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巨英除尘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河北省沧州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东,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巨英除尘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沧州市××县。
原告青海奥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阳公司)与被告河北巨英除尘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英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奥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生庆,被告河北巨英除尘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凯、冯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货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除尘设备制造安装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公司安装脱硫塔除尘设备,价格352200元。合同第一条约定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及需方要求。第八条约定了付款方式。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了25日内安装调试完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7年10月、11月分别依承兑方式汇款300000元。被告只安装了部分设备,主要辅助设备并没有安装,时至今日被告没有调试交付使用。2018年6月原告函告被告前来处理此事但被告置之不理,致使原告无法实现除尘环保的目的。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巨英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首先,针对原告提出的质量异议,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按期制造了符合约定数量、规格型号、计量单位的玻璃钢脱硫塔及玻璃钢冷却塔,且该设备符合质量标准(见合格证)。从合同的履行过程看,当原告将其研究确定的设备规格告知被告后,由其公司代理人符永钦到被告方验厂后,交预付款10万元,当设备制造加工完毕后,在发货之前被告又派管技术的谢总再次到被告的生产现场实际核对成品勘察、验收,在核实确认无误后,才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20万元,该付款行为就是对产品质量的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合同第一条约定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及需方要求”的异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关于安装调试时间。在案涉合同第十二条,仅约定25日内安装调试完毕,但未约定安装调试的条件,而被告本着积极履行合同的姿态,在设备运抵原告的厂区后,随机派技术人员进行组装、安装,当被告提出与其他除尘设备对接时,屡屡受挫,原告连续三次以不能停炉为由让被告工人回去等通知,直到2018年3月份才给被告提供了安装机会,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如约安装的主张不能成立。再者,原告自第一次交预付款10万元,至第二次进度付款20万元,已超25天,故原告违约在先,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主张。3、原告所谓的辅助设备,并非合同中被告的约定义务,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二、被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过错。1、本案系制造安装加工合同,被告按约定履行了对约定标的物的制造加工,而且在发货前,经过原告的现场勘察认可之后原告支付进度款20万元;2、被告按约定履行了设备安装义务,尽管在安装过程中,原告以不能停炉为由推脱,造成被告未能及时安装,此过错在原告;3、被告按约定的设备及配件安装后,在双方约定的七天异议期内,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定作设备数量及质量的认可。况且玻璃钢脱硫塔及玻璃钢冷却塔原告一直在使用中,原告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三、原告在没有诉请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请求被告返还制造安装加工费30万元于法无据。只有合同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才能解除合同,因此,质量存在问题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合同解除的两个必备条件,缺一不可,两个条件共同具备才能是合同解除的条件。具体本案,判断设备的质量标准,不能仅仅以所谓的达不到环保要求就归责于被告,因被告提供的脱硫塔,仅仅是原告加工锂电子负极材料整个环保设备的一个配件,在该脱硫塔合格的情况下,如环保不达标,应考虑其他配件的质量问题以及整个设备的使用强度、使用频率、设备的保养及技术管理人员的操作是否妥当等因素。据此,原告的此项诉请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另外,原告在使用设备当中,擅自将原来约定的引风机110千瓦变更为185千瓦,这样就导致了与原来设计的脱硫塔在技术指标上不匹配,就有可能造成设备使用的瑕疵。四、原告诉请被告应承担30万元的违约责任,既无合同依据,更无被告的违约事实,故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综上被告在履行了先合同义务后,原告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给被告造成了损失,鉴于此,请法庭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除尘设备制造安装加工合同》、告知函、明细分类账、合格证、营业执照、维修细则、设备照片及视频。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奥阳公司举证吊装费用证明及发票复印件、煅烧炉脱硫塔增加设备明细、湟源县兴源租赁站租单、2018年3-5月份焊工工资,欲证明:原告安装脱硫塔以及垫付的租金及人工工资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且马元良也未出庭接受质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未得到被告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巨英公司举证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及设备照片,欲证明:原告派人到被告公司验货、被告公司将除尘设备运至原告公司因原告原因未能安装以及被告提供的设备从2018年4月份正常使用至庭审之日和加工弯头、给付吊车费用的事实。原告认为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未表现出证明方向,对此不予认可;加工弯头的事实存在,但包含在制作脱硫塔的整体中;对吊车费用因无法确定小马是何人,原告不予认可;承认被告提供的除尘设备到现在仍在使用。因该证据为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所截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奥阳公司(买方)与巨英公司(卖方)签订《除尘设备制造安装加工合同》,约定奥阳公司向巨英公司采购玻璃钢脱硫塔一套,单价145000元,多管降温塔一套,单价162500元,以及玻璃钢冷却塔,总价352200元;质量标准:按双方达成规格尺寸进行制作,符合国家标准及需方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准备完毕发货之前再付合同总额的50%,安装调试完毕再付合同总额的15%,剩余5%款项为质保金(并提供全额设备发票),6个月后质保金一次性付清。在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加工周期:自收到定金日起合同生效,25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合同还对交货地点及方式、运输方式、包装要求、验收方式及设备安装等作出相关约定。
原告奥阳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1月依约以承兑方式给付被告巨英公司货款300000元,被告巨英公司将除尘设备运抵原告厂区后,亦派技术人员进行安装,2018年4月29日,该设备正式投入使用至今。
2018年6月10日,原告奥阳公司向被告巨英公司发出告知函,内容为设备中存在的问题:1、出水口小;2、脱硫效果不达标;3、喷水喷头被固定以致无法更换;4、冷却器焊接质量不达标,冷却器上风机自安装以后一直无法正常使用;5、水泵、管道、压滤机等部件贵公司也未供货并负责安装,由我公司自行购买安装;6、达不到预期除尘效果,不符合环保要求标准;7、安装过程中租赁吊车未付吊装费,现对方向我公司投诉;8、一级塔、二级塔之间出现铁管连接,达不到国家标准。被告巨英公司答复:脱硫效果不达标,可能是操作、使用不当造成的,况且原告在使用中擅自把引风机功率从110千瓦提高到185千瓦,使其与脱硫塔不匹配才导致了一系列问题。其他问题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亦未在七日内提出异议,不是被告方应承担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了《除尘设备制造安装加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一、关于被告能否返还原告300000元货款的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有权解除合同的一方为合同守约方,为维护交易安全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一般情况下,违约一方的当事人无权解除合同(守约方同意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巨英公司依约向原告奥阳公司交付了涉案设备,并约定原告奥阳公司在发货前支付款项金额为合同总价的80%,即总价352200元的80%即***1760元。经审查,截至2017年11月,原告奥阳公司向被告巨英公司支付款项合计300000元,履行了约定的合同总价80%的付款义务。被告巨英公司亦依约按期向原告奥阳公司交付了涉案设备。2018年4月29日,该设备经安装调试后交付原告奥阳公司使用,截至本案审理期间,该设备仍在使用当中,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供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违约造成损失300000元的问题。
原告奥阳公司要求被告巨英公司赔偿违约损失300000元的依据主要为涉案设备存在吊装费、人工工资、租赁费等问题,但对此,双方并无违约条款的约定,被告亦无违约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奥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为避免双方损失的扩大,社会资源的浪费和交易安全,当事人救济方式的选择需以经济、公平为原则,滥用权利造成扩大的损失,应由行为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奥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青海奥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宏武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慧燕
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由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