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凯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河北凯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宋利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81民初2742号
原告:河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东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553329471A。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庆祥恒通不锈钢制品经营部,单位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凯达华市场,组织机构代码L19438718。
经营者:***,女,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河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公司)与被告***、***、***、北京庆祥恒通不锈钢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恒通不锈钢制品经营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务分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通不锈钢制品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务分包公司诉称:被告***、***、***挂靠原告分包了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中国艺术研究院学术报告厅及配电室工程,发包合同因故解除后原告将剩余款项662800元汇入担保人***的账户内,三被告保证对外无工程欠款。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偿***由三被告欠付的材料款126400元,承担诉讼费14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请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64320元。
被告***、***、***、恒通不锈钢制品经营部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发包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劳务分包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中国艺术研究院学术报告厅及配电室工程。
2014年4月16日,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务分包公司签订决算协议,最终决算价280万元。
2014年4月21日,甲方**劳务分包公司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一、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对中国艺术研究院学术报告厅及配电室工程劳务进行施工,并以甲方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四、乙方按工程劳务结算总价的5%上交甲方管理费用(含税金),上交费用在付每笔款项时扣;七、乙方承担因内部承包协议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延期交工、质量不合格、工程罚款、工程违约金、第三方赔偿、拖欠工资、工伤赔偿、事故赔偿等等);十、乙方在施工中造成第三人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双倍追偿,乙方应当无条件赔偿。
2014年4月24日,恒通不锈钢制品经营部出具担保书,主要内容“***是恒通不锈钢制品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现以其公司和个人名义担保***、***、***以**劳务分包公司名义承建由启安建设公司发包的中国艺术研究院学术报告厅及配电室工程项目,由于种种原因启安建设公司已解除该项目施工合同,启安建设公司已将***、***、***所做工程量的工程款2800000.00元全部如数汇至**劳务分包公司,**劳务分包公司将全部税后劳务费付给***、***、***用于工资发放,其三人已将全部参加该项目施工人员的工资如数发放,现没有(包括材料款在内)任何经济遗留问题,其三人从即日起不再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就此工程项目向任何单位、个人讨薪、滋事。否则我和我公司双倍承担由其三人原因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同日,原告分两笔汇入***账户劳务费662800元。
***为原告,以**劳务分包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劳务分包公司承接的中国艺术研究院学术报告厅及配电室工程由挂靠在其处的***、***、***负责具体实施,在工期内,***向项目工地提供了模板、**等建筑材料。2014年1月8日,***出具证明尚欠***224460元,***自认收到上述证明后又收到货款99460元,尚欠125000元。法院判令**劳务分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125000元,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劳务分包公司负担。
2015年3月27日,***出具收条,收到**劳务分包公司赔偿的126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劳务分包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中国艺术研究院学术报告厅及配电室工程,**劳务分包公司已经就该工程与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决算,并将应当给付***、***、***的劳务费汇入担保人恒通不锈钢制品经营部的法人***的账户内,被告***、***、***出具内部协议,自愿承担因该协议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该内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劳务分包公司的劳务费后,应当依据内部协议将工程项目欠款予以结清,由于三人未能履行协议,导致案外人***起诉原告**劳务分包公司支付货款125000元,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恒通不锈钢制品经营部为被告***、***、***进行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恒通不锈钢制品经营部在协议及担保书上约定承担双倍赔偿责任过高,现原告按照损失的30%即37500元(125000元×30%)要求四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劳务分包公司要求四被告承担****原告一案的诉讼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该诉讼费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63900元,被告恒通不锈钢制品经营部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河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163900元;被告北京庆祥恒通不锈钢制品经营部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被告***、***、***、北京庆祥恒通不锈钢制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史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