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岚德锐特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岚德锐特钢结构有限公司、*贵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33民初3507号
原告:**,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岚德锐特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红军,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原告**与被告河北岚德锐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岚德锐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不得执行,并返还原告被查封的、冻结的工程款200000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承揽高阳县京阳立津线缆有限公司1、2号车间B段工程借用被告河北岚德锐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公司资质,并通过其对公账号转款,但实际工程款,为原告所有,与被告河北岚德锐特钢结构有限公司无关,而且被告河北岚德锐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今年已无任何业务,处于停业状态,并无任何实际收入。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易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冀0633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对该异议不服,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真相,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岚德锐特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贵辩称,法院依法查封的是河北岚德锐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钱就是河北岚德锐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明细四张,能够证实保定京阳立津线缆有限公司多次将款汇入河北岚德锐特钢结构有限公司50×××47账号,且将款项转入原告**账户,2018年9月25日保定京阳立津线缆有限公司将200000元再次转入河北岚德锐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本院提交易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易劳人仲裁(2017)12号裁决书,证实其与被告河北岚德锐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发生纠纷后,易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裁决被告河北岚德锐特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贵2196**.76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定京阳立津线缆有限公司多次将款汇入河北岚德锐特钢结构有限公司50×××47账号,且将款项转入原告**账户,2018年9月25日保定京阳立津线缆有限公司将200000元再次转入河北岚德锐特钢结构有限公司该账户内。本院在执行被告*贵与被告河北岚德锐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中,于2018年9月20日以(2018)冀0633执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本案被告河北岚德锐特钢结构有限公司账户50×××47账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河北岚德锐特钢结构有限公司50×××47账号内的存款200000元享有所有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北岚德锐特钢结构有限公司有经济往来,不能证实原告的上述主张,且该笔200000元款项在被告河北岚德锐特钢结构有限公司50×××47账号内,应属被告河北岚德锐特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岚德锐特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陪审员梁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