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岚德锐特钢结构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行与河北岚德锐特钢结构有限公司、路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06民初124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行,住所地保定市裕华西路519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保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分行工作人员。
被告:河北****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良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路红军,董事长。
被告:路红军,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易县。
被告:***,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易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保定分行)与被告河北****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路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保定分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路红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保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731346.18元。2、判令被告河北****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和罚息,计算至被告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河北****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80000元。4、判令被告河北****钢结构有限公司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判令被告路红军、***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针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义务。6、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河北****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问》,原告向被告河北****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额度1500万元的贷款。被告路红军、***于2014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河北****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另被告河北****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河北****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额度300万元的贷款。被告路红军、***被告路红军、***2014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河北****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2015年8月27日签订了《小企业一般质押合同》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时偿还,至今共计拖欠本金17731346.18元以及利息和罚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河北****钢结构有限公司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不还。被告路红军、***为夫妻关系,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河北****钢结构有限公司、路红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路红军、***于2014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路红军、***为夫妻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北****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额度1500万元的贷款,年利率6.9165%,可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至2021年12月15日。被告河北****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河北****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所有位于112国道北侧易县城管处良村工业区房屋所有权证号20141325019厂房一栋,以及编号2012-03-9312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2月16日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厂房办理易县房他证易城201436955号房屋包项权证。土地办理了易他项(2014)第105号土地他项权证。被告河北****钢结构有限公司在该授信额度项下共支取了三笔贷款:1、2015年11月5日,支取了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年利率6.9165%。2、2015年12月8被告河北****钢结构有限公司支取了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年利率6.9165%。3、2016年1月4日被告河北****钢结构有限公司支取了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年利率6.9165%。
此外,被告河北****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与原告又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路红军、***2014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路红军、***为夫妻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河北****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额度300万元的贷款,年利率6.9%,可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河北****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2015年8月27日签订了《小企业一般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河北****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8月31日,被告河北****钢结构有限公司支取了全部贷款300万元。但其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
经查,被告至今共计拖欠原告本金17731346.18元,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截至2018年6月18日共计拖欠利息为171567.64元、罚息2776783.21元。上述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双方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一般质押合同》均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贷款方依约向作为借款方的被告****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7731346.18元,以及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截至2018年6月18日利息171567.64元、罚息2776783.2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6月19日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此外,原告主张违约金与罚息均属于惩罚性赔偿,因此在支持罚息的情况下不再支持违约金请求。被告路红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北****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当以抵押、质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行贷款本金17731346.18元;偿还自欠款之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的利息171567.64元、罚息2776783.21元;偿还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的自2018年6月19日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路红军、***在《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河北****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当以抵押、质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钢结构有限公司、路红军、***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