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321民初3285号
原告:河北龙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1105400238F
法定代表人:张国兴,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萍,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爱军,女,1977年5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军,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张志,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彭殿成,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县。
第三人:陈艳荣,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元,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皇岛盛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3032MA08E8440U
法定代表人:王秀兰
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人:唐山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3755464102M
法定代表人:王永稳,总经理
住所地:滦县新城滦州建材大市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春,滦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龙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与被告宋爱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申请追加唐山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陈艳荣、彭殿成、张志、秦皇岛盛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并与龙海公司诉张勇、张雷、肖兴生、许前清、沈柏林、邢正贵、张品、宋大勇、李凤艳、张青明、王佐阳、李云民、于芋彬、田盛林、刘洪军劳动争议纠纷共十六案合并审理。原告龙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军及第三人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春、第三人陈艳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元、第三人彭殿成、第三人张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秦皇岛盛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海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宋爱军支付劳动报酬。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劳动报酬产生于青龙满族自治县,陈艳荣借用唐山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开发青龙燕山家园小区,拖欠实际施工人彭殿成、张立义等工程款及被告等16人的劳动报酬。泰丰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发包方,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与陈艳荣负有连带给付宋爱军等16人工资的义务。张志、彭殿成、张立义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负有给付宋爱军等16人劳动报酬的义务。青龙满族自治县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家园9#楼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张志、彭殿成、张立义,三人合伙。宋爱军等16位被告均认可是张志等三人找来干活,且工程前期所涉工程款均由此三人领取,故张志、彭殿成、张立义三人负有给付义务。秦皇岛盛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给付宋爱军等16人劳动报酬的义务。2017年9月15日陈艳荣与盛烨地产签订《燕山家园九号楼前期工程款清偿及工程续建协议书》,基于该协议第六条“本协议签订之前9号楼工程所涉的债权、债务(欠张志工程款除外)与乙方无关”,就案涉劳动报酬一事秦皇岛盛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凯(张志的弟弟)签订协议,并为其出具欠条一份,由张志持有,故案涉劳动报酬的债务主体是盛烨地产,其负有向被告宋爱军等16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被告就第三人拖欠其工资问题向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款。原告认为,陈艳荣与秦皇岛盛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终止了振丰公司与泰丰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且秦皇岛盛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收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并续建,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爱军辩称,一直以来,被告想要取得的都是被告在燕山家园9#楼工程施工期间的劳动报酬。而被告提供劳务服务的对象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振丰公司,也就是现在的龙海公司,被告与龙海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所以龙海公司有义务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至于龙海公司与泰丰公司、陈艳荣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存在着何种经济纠纷,与其应支付被告劳动报酬一事之间没有关系。原告方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说法不成立,建筑法有明确规定,建筑工程禁止挂靠和转包,违者应受到相应的经济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燕山家园9#楼工程是通过正式的投标手续确定的施工单位为振丰公司,后续开工备案手续的施工单位也都是振丰公司。被告这些人都是通过燕山家园9#楼工程施工方振丰公司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张志介绍到该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相关工作的。在被告提交法院的证据燕山家园9#楼的工资表上面有张志的名字,且2013年底,经时任振丰公司总经理任士武向建设局出具欠条,由政府垫付被告50%工资时,张志也领取到了属于他的那份工资。被告领取工资时彭殿成也曾到住建局,但他只是去核实工资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至于张立义,被告从来就不认识,不知道他是谁。陈艳荣与本案无关。盛烨房地产与被告的工资之间也没有关系。被告被拖欠的工资发生的时段是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而陈艳荣与盛烨房地产签订的协议日期是2017年9月15日。且该协议签订后并未有效实施,如今燕山家园9#楼已经施工完成,但后续承建方并非盛烨地产。原告方试图用该协议来证明其不用支付给被告劳动报酬显然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志辩称,首先张志有彭殿成、张立义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张志是打工的。要求法院调取燕山家园9号楼的正式施工合同,只有合同上才能显示出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彭殿成辩称,2013年,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家园9号楼实际施工人张志、张立义、彭殿成将9号楼地上主体部分施工到第九层,已经完成主体工程量的80%以上。泰丰公司应付给彭殿成等人工程款7326778.29元,但是泰丰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左右,而且主要是以划拨未建成的房屋抵顶工程款。泰丰公司尚欠彭殿成等人工程款300万元左右。因此,16位工人的工资应该由泰丰公司负全部责任。2013年5月10日张立义、彭殿成作为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志进行工地施工管理、一切资金结算以及管理人员、施工人员的工资发放、各种施工用料和施工用具的购进等工作。张志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陈艳荣辩称,本案属于拖欠劳动报酬,本案的用工主体应该是用人单位,应该由用人单位负责,不应该由个人负责。陈艳荣没有拖欠彭殿成、张立义等人的工程款,全部已经结清。本案与陈艳荣无关。
第三人泰丰公司辩称,泰丰公司首先同意16名被告及第三人陈艳荣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泰丰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是对[2019]青劳人仲字105号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而在仲裁阶段泰丰公司并非仲裁参与人,且被告未向我公司进行任何权利的主张,故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唐山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青龙满族自治县振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振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青龙县燕山家园小区9#住宅楼工程承包给青龙满族自治县振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29日,唐山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振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013年5月20日,青龙满族自治县振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立义、彭殿成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青龙满族自治县振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青龙县燕山家园小区9#住宅楼工程承包给张立义、彭殿成。后彭殿成、张立义找到张志,委托其办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等工作。张志组织被告等16人到案涉工程处施工。因工资催要未果,被告等16人以河北龙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实际施工中无论是否存在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形,依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2005年1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均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参与施工的被告等16人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支付义务。遂裁决:河北龙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等16名工人的工资。河北龙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青龙满族自治县振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河北龙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泰丰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振丰公司,振丰公司与彭殿成、张立义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张立义、彭殿成。彭殿成、张立义找到张志,由张志组织被告等16人到案涉工程处施工。后振丰公司更名为龙海公司。由此,龙海公司(振丰公司)与被告并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应驳回原告龙海公司的起诉。关于拖欠被告等16人的劳务费的问题。彭殿成、张立义委托张志办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等工作,后张志组织被告等人到案涉工程处施工。被告与彭殿成等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彭殿成等人对拖欠被告的劳务费应承担给付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可以劳务合同纠纷另案起诉,向本案第三人及原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龙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宏艳
审判员 张颖丽
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