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4民初7672号
原告:***,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03号商务楼5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石家庄筑业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霸州市维业纳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京开路东贾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原告***与被告河北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业公司)、石家庄筑业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业公司)、霸州市维业纳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也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也是隆业公司、筑业公司、维也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2000元(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2、被告**偿还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8%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4、被告隆业公司、筑业公司、维也纳公司对以上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
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借款金额20万元,3个月以内月息2分,3个月以后月息1.5分。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卡转款共计20万元。
被告**借款之后,按照约定利率偿还原告利息至2018年8月16日,利息共计13.1万元。被告称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还款23400元,原告不认可,称系在被告**的店里刷卡23480元,被告不用钱后向原告偿还了23400元,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了大胖火车站店刷卡记录为证。
2020年8月3日被告**代表筑业公司、隆业公司、维也纳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三个公司落款处签字,未加盖公章。
筑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被告**;隆业公司的股东为被告**(股权占80%)、康丽静;维业纳公司的股东是被告**(股权占70%)、康丽静、谢俊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中国光大银行的银行对账单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2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所称还款234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至2018年8月16日,本案是2020年8月20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属于其他费用,合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被告筑业公司、隆业公司、维业纳公司的股东,系持有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其代表三个公司签字为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于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筑业公司、隆业公司、维业纳公司应对本案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河北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筑业酒店有限公司隆业公司、霸州市维业纳酒店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5280元。被告河北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筑业酒店有限公司隆业公司、霸州市维业纳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583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骆新颖
审 判 员 韩丽娟
人民陪审员 张玉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