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欧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黄骅市叶阳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欧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明美邦鑫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民终2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欧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降河流西李庄工业区,组机构地代码:76661811-1。
法定代表人:路齐生。
委托代理人:王欢,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冲,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骅市叶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海丰大街1177号,组织机构代码:06337138-6。
法定代表人:张猛。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明美邦鑫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5137室,组织机构代码:06487910-6。
法定代表人:刘弘明,131082197001120773。
上诉人河北欧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威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3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明美净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明美净化公司)为欧威公司所承建的黄骅市中医院工程负责施工,施工后按期将工程中的通风管道制作、安装及管道保温工程介绍给原告黄骅市叶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阳科技公司),欧威公司应付叶阳科技公司工程款231845元,在原告施工期间,欧威公司向原告分期支付了共计180000元的工程款:分别为2013年10月3日支付60000元、2013年10月12日支付20000元,2013年10月16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0月22日支付30000元、2013年10月31日支付20000元。2013年11月份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被告欧威公司还有51845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2014年1月20日,明美净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弘明分别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承诺对于拖欠叶阳科技的尾款如在手术室交工后,欧威医疗设备公司还不支付(以欧威医疗设备公司书面证明为准),同意在明美净化工程公司的手术室工程尾款中扣除。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向欧威公司发送合同书、工程造价的电子邮件照片;提供了欧威公司出具已付款180000元的证明:“兹证明河北欧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代替刘弘明支付张猛工程款180000元。”提供了由明美净化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工程价款清单一份;提供了明美净化工程公司、刘弘明分别出具的证明一份。
明美净化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明美净化工程公司将原告叶阳科技公司介绍给被告欧威公司,并起草合同让原告找被告欧威公司签字,原告的工程款由欧威公司直接汇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猛,原告完成合同后,明美净化公司施工人员核实了原告的用工和制作、安装数量,并且签字,明美净化公司给欧威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路齐中打了几个电话告知了工地完工情况,让欧威公司付款,欧威公司方看看原告的单子再说。
上述事实,有工程量清单、证明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欧威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欧威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合同书、工程量造价邮件、欧威医疗设备公司付款情况与在工程现场负责施工的明美净化工程公司对原告工程量的核对情况相互印证,可确认原告实际为由欧威公司承包的黄骅市中医院工程施工,欧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欧威公司虽然在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证明中称“代刘弘明付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更与案件事实不符,扣除已支付的180000元后,欧威公司还应再向原告付款51845元。通过明美净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弘明分别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可确认明美净化公司在黄骅市中医院手术室工程应得尾款中对欧威公司向原告的付款责任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河北欧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黄骅市叶阳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1845元;二、如河北欧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由被告北京明美邦鑫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黄骅市中医院手术室工程应得的尾款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被告河北欧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宣判后,欧威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工程款已付清,本案争议与原审被告毫无关联,双方却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涉嫌虚假诉讼。2、原审遗漏了昆山邦鑫伟业仪器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承包关系的必要环节,应参加诉讼。3、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叶阳科技公司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更不存在欠款关系,即使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也应当向邦鑫伟业公司或者刘弘明主张;原审认定“明美净化公司施工后按期将工程中的通风管道制作、安装及管道保温工程介绍给叶阳科技公司,欧威公司应付叶阳科技公司工程款231845元,施工期间欧威公司分期支付了180000工程款……2013年11月份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被告欧威公司还有51845元工程款未付。”,事实不清;原审依据“欧威公司的付款情况与在工程现场负责施工的明美净化公司对工程量的核对情况相互印证”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属于枉法裁判;原审认为“虽原被告无书面合同,但有邮件……相互印证”的说法,缺乏法律素养,有失专业水准;原审认为“确认叶阳科技公司实际为欧威公司承包的黄骅市中医院施工,欧威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欧威公司虽在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证明中称‘代刘弘明付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更与本案事实不符”自相矛盾。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中,上诉人已收到开庭传票,但拒不到庭,导致缺席判决,应视为上诉人放弃相应抗辩和质证权利;2、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充分证实双方存在口头施工合同,因为电子邮件的发送,上诉人的邮箱地址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路齐生的弟弟路齐中的手机号,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就不可能知道这个邮箱和手机号码。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送的邮件均是针对中医院具体施工内容的工程描述,且该具体施工内容即通风管道口包含在上诉人与黄骅市卫生局的总包协议中,另外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将通风管道工程分包给他人,且上诉人也认可该通风管道的实际施工人是被上诉人。原审并没有遗漏当事人,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直接建立的合同关系,双方互有联络,电子邮件中对安装协议及详细施工工艺都发至上诉人的邮箱,由上诉人审核,且被上诉人均是按发送电子邮箱中所规定的规范及相应材质施工,在2013年10月29日14:32分给上诉人发送了中医院通风工程造价清单,如果双方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绝不会将如此隐秘的商业机密告知上诉人。所以,双方虽没有书面合同,但依据实际履行情况及证明,完全可以证实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并且黄骅市中医院早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所以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即使按上诉人的想法,因为上诉人是总承包人,也是部分工程的转包人、分包人,其也依法承担责任。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20121228)一份,该合同载明,工程项目为河北黄骅中医手术室工程,发包人为衡水欧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承包人为邦鑫伟业仪器有限公司等内容及昆山邦鑫伟业仪器有限公司授权刘弘明的授权委托书的扫描件一份。被上诉人对该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证明上诉人是手术室的总包人,其与邦鑫伟业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诉讼之前并不知道,且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建立的独立合同关系,与昆山邦鑫没有关系。关于授权委托书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供,不予质证。另上诉人提供了其打印的付款清单、付款手续复印件,用以证明向负责人刘弘明付款等。被上诉人对该付款手续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且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等。
关于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五次共支付18万元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是替刘弘明支付的。关于被上诉人与手机号为133××××4028绑定的@163.com邮箱的往来邮件,上诉人认为,绑定的手机号和邮箱所属人不必然一致,另收件邮箱作为邮件接受方不能决定发件人所发送的内容,也不必然产生认可的效果等。
本院另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18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是上诉人直接支付被上诉人的,结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工作人员邮件发送的合同书、工程量造价邮件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故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应追加昆山邦鑫伟业仪器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邦鑫伟业仪器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故上诉人诉称邦鑫伟业仪器有限公司应参加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昆山邦鑫伟业仪器有限公司授权刘弘明的授权委托书扫描件,被上诉人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涉及。关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否恶意串通及涉嫌虚假诉讼,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郭景岭
审判员  程晓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