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欧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黄骅市叶阳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欧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明美邦鑫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民初字第3485号
原告:黄骅市叶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张猛,经理。
被告:河北欧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法定代表人:路齐生,经理。
被告:北京明美邦鑫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刘弘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友,该公司司机。
原告黄骅市叶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阳科技公司)与被告河北欧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威医疗设备公司)、北京明美邦鑫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美净化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阳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猛、被告明美净化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威医疗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阳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8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欧威医疗设备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明美净化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明美净化工程公司为被告欧威医疗设备公司所承建的黄骅市中医院工程负责施工,施工后按期将工程中的通风管道制作、安装及管道保温工程介绍给原告叶阳科技公司,被告欧威医疗设备公司应付原告叶阳科技公司工程款231845元,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欧威医疗设备公司向原告分期支付了共计180000元的工程款:分别为2013年10月3日支付60000元、2013年10月12日支付20000元,2013年10月16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0月22日支付30000元、2013年10月31日支付20000元。2013年11月份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被告欧威医疗设备公司还有51845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2014年1月20日,被告明美净化工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弘明分别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承诺对于拖欠叶阳科技的尾款如在手术室交工后,欧威医疗设备公司还不支付(以欧威医疗设备公司书面证明为准),同意在明美净化工程公司的手术室工程尾款中扣除。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向被告欧威医疗设备公司发送合同书、工程造价的电子邮件照片;提供了被告欧威医疗设备出具已付款180000元的证明:“兹证明河北欧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代替刘弘明支付张猛工程款180000元。”提供了由被告明美净化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工程价款清单一份;提供了被告明美净化工程公司、刘弘明分别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明美净化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明美净化工程公司将原告叶阳科技公司介绍给被告欧威医疗设备公司,并起草合同让原告找被告欧威医疗设备公司签字,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欧威医疗设备公司直接汇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猛,原告完成合同后,被告明美净化工程公司施工人员核实了原告的用工和制作、安装数量,并且签字,被告明美公司给被告欧威医疗设备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路其中打了几个电话告知了工地完工情况,让欧威医疗设备公司付款,欧威医疗设备方看看原告的单子再说。
上述事实,有工程量清单、证明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叶阳科技公司虽未与被告欧威医疗设备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欧威医疗设备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合同书、工程量造价邮件、欧威医疗设备公司付款情况与在工程现场负责施工的明美净化工程公司对原告工程量的核对情况相互印证,可确认原告叶阳科技公司实际为由被告欧威医疗设备公司承包的黄骅市中医院工程施工,被告欧威医疗设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欧威医疗设备公司虽然在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证明中称“代刘弘明付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更与案件事实不符,扣除已支付的180000元后,被告欧威医疗设备公司还应再向原告付款51845元。通过被告明美净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弘明分别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可确认被告明美净化公司在黄骅市中医院手术室工程应得尾款中对欧威医疗设备公司向原告的付款责任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欧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黄骅市叶阳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1845元;
二、如河北欧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由被告北京明美邦鑫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黄骅市中医院手术室工程应得的尾款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被告河北欧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云
审 判 员  周延刚
人民陪审员  白 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田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