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色园林市政有限公司

浙江绿色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与江苏金诺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4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绿色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黄泥坎隧道口。
法定代表人:李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良,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莉,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金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金源北路新世纪广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苏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绿色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金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1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园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初字第0040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351号案件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申请人因在上述案件中错误认可收到被申请人60万元工程款,现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申请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2013)苏民终字第0351号判决已无救济途径。据此,请求法院撤销二审裁定,或依职权对(2013)苏民终字第0351号案件提起再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10月8日,园林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金诺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以及其他费用等合计1051.36万元,被告欠付工程款问题是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该案审理中,经双方对账,园林公司明确认可金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532358元,含本案争议的60万元工程款。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判决被告金诺公司给付园林公司剩余工程款以及各项费用共计4321625.02元及利息。2014年7月10日,园林公司与金诺公司就工程款问题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金诺公司一次性向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54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从本案具体情况看,首先,本案与前述案件的诉讼主体相同自无异议。其次,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工程款问题,与前述案件中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并无实质性差别。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及其具体工程款问题已经另案诉讼并且裁判文书已经生效,该生效裁判结论对诉讼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第三,园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请求在实质上是否定已经生效的裁判结果。至于本院(2013)苏民终字第0351号判决是否错误以及园林公司是否存在救济途径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1127号民事裁定驳回园林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浙江绿色园林市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绿色园林市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玉明
审 判 员  李 晶
代理审判员  赵 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