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淮中民终字第01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绿色园林市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良、曾淑芹(实习),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绿色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绿色)与被上诉人江苏金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置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盱商初字第0611号民事判决,浙江绿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浙江绿色承包被告金诺置业开发的金诺·墨香苑住宅小区内部道路、景观、园林绿化等工程,合同价款为587万元。合同还对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2008年3月2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一份,约定由原告浙江绿色承包被告金诺置业开发的金诺·墨香苑住宅小区室外排水管道工程,合同价款为150万元,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2008年4月27日,原、被告就金诺·墨香苑住宅小区景观水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5万元。2008年4月16日,被告金诺置业向原告浙江绿色发出开工令,同意原告浙江绿色开始施工。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原告浙江绿色将被告金诺置业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浙江绿色认可已经领取被告金诺置业工程款6532358元,且该款中包含本案争议的60万元。后经法院两审终审判决被告金诺置业给付工程款等各项费用4321625.05元及利息。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金诺置业一次性给付工程款545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浙江绿色(乙方)、被告金诺置业(甲方)以及江伟、柴春芳(丙方)就涉案工程款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抵款协议,协议载明:在盱眙金诺·墨香苑小区开发建设中形成以下关系,乙方是甲方的景观配套施工方,丙方是乙方在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丙方在甲方处购买商品房,并形成三方债务关系。乙方同意在甲方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人民币1892358元,作为丙方支付给甲方的购房款。在协议签订后,视为甲方向乙方支付了1892358元的工程款,丙方应该支付1892358元给乙方,三方按此协议分别办理相关财务收付款手续。原、被告在该协议加盖公司印章,江伟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日,江伟与被告金诺置业签订金诺·墨香苑预定认购书,约定江伟认购被告金诺置业开发的金诺·墨香苑第一幢A-11、12、13房屋,共181.03平方米,总房价1892358元。江伟一次性交付认购金1892358元。后江伟出具证明给被告金诺置业,载明其购买的商铺转让,待购房人按揭款项全部付给江伟后,江伟不再享有该房权利。
一审中,原告浙江绿色诉称,原、被告双方曾就被告金诺置业开发的盱眙金诺.墨香苑小区工程价款进行诉讼,经淮安中院一审、江苏省高院二审,最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绿色认可以及领取工程款653万余元。但在2014年7月,原告浙江绿色与其项目经理江伟对账过程中,发现其中60万元账目存在疑问,经过核对发现系2008年12月2日领取的60万元,实际上被告金诺置业并未实际支付该款项。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诺置业返还原告浙江绿色不当得利60万元及自2008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由被告金诺置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中,被告金诺置业辩称,原告浙江绿色与被告金诺置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且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浙江绿色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浙江绿色的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工程款结算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浙江绿色诉称的60万元工程款,原告浙江绿色认为该款系其在诉讼过程中错误的认可已经收到该款,而导致其有60万元工程款未能收回,故被告金诺置业应以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以及原告浙江绿色项目经理江伟已经就该工程款签订了三方抵款协议,约定被告金诺置业应付给原告浙江绿色的60万元工程款作为江伟购房的认购金抵充,并由三方按此协议分别办理相关财务收付款手续。现结合原告浙江绿色提供的付款明细、抵款协议、认购书,可以看出该60万元在原告浙江绿色的账务中已经认可应在其介绍的客户购房款中扣除,且江伟也认可该60万元包含于其签订的认购书中的认购金,认购书中的所涉的房屋后来也是由江伟出具证明交由被告金诺置业出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以及江伟已经实际履行了抵款协议,江伟实际享有了该房屋的权利,故该60万元工程款的权利已由原债权人浙江绿色转换为江伟,原告浙江绿色认可已经收取该60万元系其履行抵款协议的行为,并不存在认知错误。原告浙江绿色应依据抵款协议与江伟进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绿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浙江绿色负担。
一审判决后,浙江绿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上诉人之前的诉讼中多认可收到了60万元的工程款,被上诉人额外获得了60万元的收益,应认定为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诺置业辩称,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过中院、高院的审理,并已经执行终结。上诉人自认收到了该60万元工程款,双方认识是一致的。上诉人现在主张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60万元的不当得利问题。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认可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本案争议的60万元工程款,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履行完毕。现上诉人主张其错误认可领取了该60万元工程款,即否认了(2013)淮中民初字第0040号及(2013)苏民终字第0351号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上诉人现否认其收到了该笔款项,应通过申请再审程序撤销原生效判决后再行主张。上诉人起诉主张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4)盱商初字第06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浙江绿色园林市政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给上诉人浙江绿色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浙江绿色园林市政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其文
代理审判员 田 庚
代理审判员 王政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柏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