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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1民初1518号
原告:浙江绿色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黄泥坎隧道口。
法定代表人:李晓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孙平,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祥,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市龙溪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玉环市龙溪镇***村。
法定代表人:郭合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绿色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告玉环市龙溪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和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孙平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祥,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合作社支付原告园林公司工程款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期间,玉环市龙溪镇高山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山头村)与原告签订了6份《施工合同》,原告将龙溪镇嬉戏谷景观工程中的“梅花林亭廊组合”“梅花林小卖部及拱桥”“水库下凸字亭”“垃圾桶及木凳”“月季园绿化”等6项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程总价为1068232元。2013年底至2014年初,工程相继完工。经工程审计结算,确定前述工程审定金额分别为:100881元、250628元、205332元、21480元、129800元和153700元,总计861821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日和20日向高山头村各开具了3份正式发票。高山头村收到票据后,于2014年1月31日支付506841元,于同年6月26日支付274980元,尚欠8万元一直未予支付。2018年8月间,根据玉环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龙溪镇调整行政村规模的批复》的规定,高山头村、灵山头村和***村三个村民委员会被撤销,重新设立龙溪镇***村村民委员会,随后玉环市龙溪镇高山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也被注销。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债权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合作社辩称(经第二次庭审变更):原告施工的工程系龙溪镇人民政府建设的工程,由镇政府决定建在高山头村,工程款均由镇政府支出,镇政府先拨款到村集体,再由村集体向原告支付。由于高山头村为工程付出了劳动,所以按工程款的10%收取管理费。当时,由高山头村村两委决定的。因此,村里在支付工程款时,按支付556841元和304980元,分别扣下其中5万元和3万元,同时向原告开具统一收据,作为原告向村里交纳管理费。故工程款与管理费已经抵销,不再支付,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的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施工合同》6份,《结算审核报告》4份(其中1份为复印件),建筑业统一发票6份,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收款凭证、玉环市人民政府文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在第一次庭审时提出异议,但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方的证人王以素(时任村委会主任)承认扣留8万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被告方也变更了抗辩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被告尚欠工程款8万元未付事实的根据。被告认为原告向镇三资代理服务中心收集的2份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向高山头村支付了8万元管理费。本院认证认为:首先,该2份票据系高山头村单方出具,不能作为原告同意付款的证据;其次,根据证人王以素的陈述管理费的收取系村两委的决定,原告并未同意支付管理费,之后一直向证人催讨该款;第三,原告与高山头村签订了书面合同,却未对此作出约定,被告擅自扣留并无合同依据,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同意向高山头村支付管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园林公司与原高山头村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工程后,高山头村应当按照约定依据审计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现高山头村与其他村庄合并,其权利义务由集体经济的管理者被告***合作社承继,故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原高山头村和现被告拒不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和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可从开票之日2014年1月20日后的合理付款期届满之日(酌情定为2014年2月1日)起算,金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两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将8万元作为管理费付给高山头村,但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和违约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玉环市龙溪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绿色园林市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玉环市龙溪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为赞
二○二一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