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盱商初字第0611号
原告浙江绿色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黄泥坎隧道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金源北路新世纪广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苏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绿色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称绿色公司)与被告江苏金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色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金诺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原被告对案件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色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金诺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色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曾就被告金诺公司开发的盱眙金诺墨香苑小区工程价款进行诉讼,经淮安中院一审、江苏省高院二审,最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绿色公司认可以及领取工程款653万余元。但在2014年7月,原告绿色公司与其项目经理**对账过程中,发现其中60万元账目存在疑问,经过核对发现系2008年12月2日领取的60万元,实际上被告金诺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款项。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诺公司返还原告绿色公司不当得利60万元及自2008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由被告金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诺公司辩称,原告绿色公司与被告金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且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绿色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绿色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绿色公司承包被告金诺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内部道路、景观、园林绿化等工程,合同价款为587万元。合同还对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2008年3月2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一份,约定由原告绿色公司承包被告金诺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室外排水管道工程,合同价款为150万元,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2008年4月27日,原被告就******住宅小区景观水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5万元。2008年4月16日,被告金诺公司向原告绿色公司发出开工令,同意原告绿色公司开始施工。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原告绿色公司将被告金诺公司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绿色公司认可已经领取被告金诺公司工程款6532358元,且该款中包含本案争议的60万元。后经法院两审终审判决被告金诺公司给付工程款等各项费用4321625.05元及利息。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金诺公司一次性给付工程款545万元。
另查明,原告绿色公司(乙方)、被告金诺公司(甲方)以及**、***(丙方)就涉案工程款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抵款协议,协议载明:在盱眙******小区开发建设中形成以下关系,乙方是甲方的景观配套施工方,丙方是乙方在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丙方在甲方初购买商品房,并形成三方债务关系。乙方同意在甲方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人民币1892358元,作为丙方支付给甲方的购房款。在协议签订后,视为甲方向乙方支付了1892358元的工程款,丙方应该支付1892358元给乙方,三方按此协议分别办理相关财务收付款手续。原被告在该协议加盖公司印章,**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日,**与被告金诺公司签订金****苑预定认购书,约定**认购被告金诺公司开发的******第一幢A-11、12、13房屋,共181.03平方米,总房价1892358元。**一次性交付认购金1892358元。后**出具证明给被告金诺公司,载明其购买的商铺转让,待购房人按揭款项全部付给**后,**不再享有该房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抵款协议、认购书、**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绿色公司为证明其错误认可已收取的60万元,还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原被告就工程款结算的诉讼中认可的付款明细,该付款明细第13项载明2008年12月2日,在绿色公司介绍的客户购房款中扣除60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工程款结算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绿色公司诉称的60万元工程款,原告绿色公司认为该款系其在诉讼过程中错误的认可已经收到该款,而导致其有60万元工程款未能收回,故被告金诺公司应以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原告绿色公司项目经理**已经就该工程款签订了三方抵款协议,约定被告金诺公司应付给原告绿色公司的60万元工程款作为**购房的认购金抵充,并由三方按此协议分别办理相关财务收付款手续。现结合原告绿色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抵款协议、认购书,可以看出该60万元在原告绿色公司的账务中已经认可应在其介绍的客户购房款中扣除,且**也认可该60万元包含于其签订的认购书中的认购金,认购书中的所涉的房屋后来也是由**出具证明交由被告金诺公司出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已经实际履行了抵款协议,**实际享有了该房屋的权利,故该60万元工程款的权利已由原债权人绿色公司转换为**,原告绿色公司认可已经收取该60万元系其履行抵款协议的行为,并不存在认知错误。原告绿色公司应依据抵款协议与**进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绿色园林市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浙江绿色园林市政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沈长春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