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仁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河北仁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3667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仁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东头。

法定代表人:郑红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造,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4号院甲6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琴,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仁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仁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陈任造与被告(反诉原告)中航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结劳务费共计1697326.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定州市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与被告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兴建筑为被告提供劳务分包作业。2012年2月20日和2012年3月11日,双兴公司与被告先后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此两份合同以下统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双兴公司承包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定向安置房项目S2-1地块1#配楼、2#配楼及5#、6#、8#住宅楼、3#、4#、7#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水电安装劳务作业,建筑面积共计92842平方米,承包方式为按建筑面积55元/平方米单价包干、包工包辅料。合同签订后,双兴公司依约定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劳务作业(劳务费共计5106310元),并完成了装修部分和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的洽商部分(电气工程、消防报警接钮剔凿、水暖工程等劳务费共计1771003.23元)及零工(劳务费共计50270元)劳务作业,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被告一直未与双兴建筑进行劳务分包作业的结算。2014年12月9日,双兴公司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一份《关于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定性安置房项目S2-1地块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工程结算文件》(以下简称“结算文件”),结算总价款为7327583.23元,被告己支付5530000元,要求被告与双兴公司结算剩余劳务费共计1797583.23元。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查询显示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0日签收结算文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根据结算文件向双兴公司支付劳务费1797583.23元。因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费用,双兴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兴公司被注销,其在京施工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河北仁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即原告全部承担。丰台法院受理案件后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且鉴定机构己出具鉴定报告。根据鉴定报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97326.5元。鉴定报告出具后丰台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海淀法院,后海淀法院将该案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终本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海淀法院审理。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判如所请。

中航天公司辩称,一、2015年至2017年,案件从立案到庭审活动,再到司法鉴定,均是以注销了的双兴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庭审活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庭审活动没有法律效力。1、2015年5月21日,丰台法院向中航天送达应诉通知书,通知中航天对双兴公司起诉的案件应诉。2、2015年6月18日,丰台法院通知诉讼双方第一次开庭,原告是以双兴公司的名义出庭的,且在当日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加盖的也是双兴公司的公章。庭审中,在法庭对原告身份进行核对调查时,双兴公司未如实告知法庭双兴公司已注销的事实,更没有向法庭陈述债权债务转让的情况。3、2015年6月18日之后,丰台法院先后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11月5日等开庭,原告均以已经注销了的双兴公司的名义参加庭审活动。4、2015年,原告又以已经注销了双兴公司的名义申请鉴定,且在长达一年多的整个鉴定过程中,原告均以已经注销了双兴公司的名义参加包括鉴定机构组织的双方谈话、对账、现场勘察等所有的鉴定活动。5、2016年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后,原告还是以已经注销了的双兴公司的名义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6、2017年丰台法院更换主审法官后再次开庭时,原告仍然以已经注销了的双兴公司的名义参加庭审活动。7、案件被丰台法院移送海淀法院后,海淀法院立案庭曾向案件当事人了解情况,海淀法院谈话的对象仍然是早已注销了的双兴公司。8、海淀法院就案件管辖事宜报请北京高院,北京高院确认的案件当事人的原告是仍然早已注销了双兴公司。综上,双兴公司2015年3月20日申请注销,并于2015年5月6日注销,但相关人员向法庭隐瞒该事实,蒙蔽法院,自2015年5月起的庭审活动以及鉴定,均是以已经注销即不存在了的双兴公司名义进行的,导致法院包括中航天和鉴定机构一直在跟早巳不存在了的双兴公司谈话、证据质证、法庭辩论、司法鉴定,以及中航天2015年7月也是以双兴公司为被告提出反诉的等。原双兴公司蒙蔽法庭,以已经办理注销了的双兴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庭审和鉴定活动,不仅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消费司法资源,也践踏了法律尊严。人民法院应当对此给予惩戒。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载明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4月30日,但在案件在丰台法院自2015年至2017年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仁信公司从未申请参加诉讼。中航天从始至终未同意变更与双兴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的履行主体,不同意双兴公司将两份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仁信公司与双兴公司签订的一揽子债权和债务转让协议,是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转让,该转让未经中航天同意,对中航天没有约束力。本次诉讼仁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仅为复印件,且协议书落款时间是2015年4月30日,但文中却载明公司于2015年5月6日注销,双兴公司和仁信公司不可能预知双兴公司注销日期,可见该协议书是在双兴公司已注销后制作的,双兴公司公章已不能再使用,该协议书不能代表双兴公司和双兴公司股东意志,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当时已注销的双兴公司和中航天公司均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鉴定意见中的计算统计结果包括7个方面,鉴定意见认为:计算统计结果第7项1023580.23元属于无法鉴定内容,第5、6项共计328828.44元亦为缺少签证、缺少详图、现场无法勘察而不能确认,而本次仁信公司称该1023580.23元和328828. 44元应为中航天给付的工程款项,与事实和鉴定意见严重不符,其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中航天针对双兴公司提出的反诉,但双兴公司已在中航天提起反诉时已注销,但法院却受理了反诉且继续审理双兴公司诉中航天的本诉、中航天诉双兴公司的反诉。中航天坚持反诉请求。本案合同价款合计5106310元,原双兴公司实际履行(完成)并经双方确认的劳务费5181065元,中航天实际支付了5530000元,多支付了348935元。中航天已就本案多支付348935元提出了反诉,请法庭支持中航天的反诉请求,由双兴公司股东向中航天返还348935元和利息,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双兴公司已于2015年5月6日注销,本案原告应当由双兴公司股东承继,仁信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仁信公司的起诉。现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仁信公司返还我方多支付的工程款(劳务费)348935元,并按照2019年8月19日之前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照银行间同行市场拆借利率计算利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给付之日止;2、因案件所发生的诉讼费用由仁信公司负担。

仁信公司对中航天公司的反诉辩称,我方认为双兴公司已经根据协议约定将债权债务转移给我方,相应的债权债务我方愿意承担。就被告所提的反诉,因被告尚欠我方工程款未付清,因此我方认为不应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向法庭说明,我方诉讼请求是根据鉴定结论主张,扣除了被告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后的数额,故不存在退款的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0日和2012年3月11日,定州市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与中航天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双兴公司承包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定向安置房项目S2-1地块1#配楼、2#配楼及5#、6#、8#住宅楼、3#、4#、7#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水电安装工程劳务,雨水管安装、燃气预留洞、雨水及空调冷凝水预留洞等工程劳务;工程地点为苏家坨镇前沙涧北区,建筑面积共计92842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合同价款共计5106310元,安装工程包干单价为55元/平方米。

合同签订后,双兴公司依约定完成了相应劳务作业,并完成了装修部分和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的洽商部分及零工劳务作业,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中航天公司一直未与双兴公司进行劳务分包结算。2014年12月9日,双兴公司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中航天公司邮寄一份《关于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定性安置房项目S2-1地块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工程结算文件》(以下简称“结算文件”)。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查询显示中航天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0日签收结算文件。该结算文件中第2号文件为双兴公司出具的《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定性安置房项目S2-1地块水电安装结算明细》,具体内容为:“1、S2-1地块总建筑面积92843平方米,合同单价每平米55元,合同价款总计5106310元;2、洽商部分,给排水、暖气、电器共计1748497.23元;3、零工:50270元;4、后加洽商15拆除3-8号楼照明电缆并重新安装电缆,人工费共计22506元;5、2012年春天窝工及工期延长12个月,中航天补偿工期延长及窝工费400000元;合计总款7327583.23元,己支付5530000元,余款1797583.23元。”

之后,中航天公司与双兴公司就劳务结算价款无法达成一致。双兴公司于2015年2月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航天公司支付未结劳务费1797583.23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丰台区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双兴公司申请对涉案分包工程洽商部分的工程量及劳务费用进行造价鉴定,丰台区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华银[2016]造价鉴字第020号《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第五项计算统计结果为:“依据现有鉴定资料,本工程可计算出的造价包括以下几方面:1.工程洽商变更记录涉及内容的造价为:17813.6元。2.设计变更通知单涉及内容的造价为:228732.5元。3.工作联系单涉及内容的造价为:90321.73元。4.其它签证材料涉及内容的造价为:8050元。5.现场勘察过程中涉及内容的造价为:311880.67元。6.估算涉及内容的造价为:16947.77元。7.无法鉴定涉及内容的造价为:1023580.23元。”该意见书第六项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鉴定材料,我公司所计算的洽商费用,以及设计变更通知单、工作联系单、现场勘查变更内容、缺少确认的项目等费用明细详见本意见书计算统计结果。鉴于委托单位委托本案所鉴定内容为洽商变更部分涉及的施工费用,在鉴定数据中涉及到的设计变更联系单项目、其他签证项目及现场勘查项目的造价,仅供委托单位参考使用。针对上述造价是否可以计入结算价款的判断,依据京高法2012 (245)号文件第34条的规定,涉及合同条款的解释及结算依据的判断均由委托单位自行认定。针对本案特殊性,建议委托单位依据本意见书工程造价明细表所罗列内容逐一进行认定,并统计本案变更和洽商所涉及到的最终造价数额。”该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第5.(7)记载“无法鉴定的内容,贵院移交的材料中,大量施工项目缺少完整的确认手续,且无法通过现场勘验进行核实,诸如此类的项目,我公司按当事人叙述的工程量进行计价,供委托单位参考使用。”该意见书中《工程造价汇总表》就“无法鉴定内容”备注:“当事人提出的涉案其他增减项目,缺少鉴定材料且无法勘验,依据委托人提供鉴定材料进行计算。”该鉴定意见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鉴定人应原告申请出庭接受询问,对当事人异议进行答复。

之后,丰台法院因案件涉及不动产专属管辖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对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有异议,之后本院就此案管辖问题请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答复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另查,2015年4月30日,双兴公司(甲方)与仁信公司(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双兴公司在京施工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由仁信公司全部承担。2015年5月6日,双兴公司经相关部门审查准予注销登记,仁信公司提交双兴公司依法注销的相关工商备案信息对此予以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中航天公司已向双兴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5530000元。对于中航天公司已支付的5530000元,仁信公司主张其中有350000元是中航天公司给双兴公司补偿的工期延长及窝工费,但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中航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查,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双兴公司与中航天公司签订的两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现双兴公司已依约完成了涉案劳务分包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中航天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兴公司注销时间是2015年5月6日,该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与仁信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双兴公司系在注销前与仁信公司签订的该协议书,系处理与清算相关的事宜,该协议书应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双兴公司在注销前已经将其在北京施工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仁信公司,仁信公司系合法取得向中航天公司主张支付劳务工程款的债权。故仁信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中航天公司主张仁信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合同范围内劳务分包工程价款,合同明确约定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包干单价为55元/平方米,合同价款共计5106310元,双兴公司出具的《结算明细》中也对此予以确认,中航天公司对此亦未否认,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涉案分包工程洽商部分的劳务费用,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鉴定人应原告申请出庭接受询问,对当事人异议进行答复,本院对该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该意见书第五项计算统计结果,第7项无法鉴定涉及内容的造价为1023580.23元,该意见书中《工程造价汇总表》就“无法鉴定内容”备注为:“当事人提出的涉案其他增减项目,缺少鉴定材料且无法勘验,依据委托人提供鉴定材料进行计算。”该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第5.(7)记载“无法鉴定的内容,贵院移交的材料中,大量施工项目缺少完整的确认手续,且无法通过现场勘验进行核实,诸如此类的项目,我公司按当事人叙述的工程量进行计价,供委托单位参考使用。”因该部分内容的造价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中,大量施工项目缺少完整的确认手续,且无法通过现场勘验进行核实,鉴定机构仅按照当事人叙述的工程量进行计价,故对该部分造价本院无法认可。该意见书第五项计算统计结果第7项之外的其余6项内容,本院予以认可,合计673746.27元,本院以此作为涉案分包工程洽商部分的劳务费用。由此可知,涉案劳务分包工程全部劳务费用(合同内部分+洽商部分)应为5780056.27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中航天公司已向双兴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5530000元,故未付劳务工程款应为250056.27元。综上,仁信公司要求中航天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1697326.5元的诉讼请求,其中250056.27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中航天公司与双兴公司就劳务工程款始终未达成一致,故仁信公司要求中航天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航天公司已支付的5530000元,仁信公司主张其中有350000元是中航天公司给双兴公司补偿的工期延长及窝工费,但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中航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中航天公司要求仁信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劳务费)34893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河北仁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250056.27元;

二、驳回河北仁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076元,由河北仁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5025元,已交纳;由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6534元,由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志 辉

审 判 员
沙 月 亮

审 判 员 蔡 笑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雅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