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三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某某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6736号 原告:***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西城区长胜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元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华苑路358号马街街道办事处807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姣。 被告: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村3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砫公司)与被告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融创城公司)、被告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融创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张商业承兑汇票本金金额共计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8日,原告作为被背书人在电子汇票系统中自北京建工公司处合法受让尾号316721、315288号汇票,出票人昆明融创城公司,原告依据《票据法》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管理办法》首次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2022年2月8日,前述汇票被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昆明融创城公司系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北京建工公司系收款人,二被告应当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融创城公司未答辩。 被告北京建工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认可,但是不同意我方承担连带责任,该商业汇票是昆明融创城公司承兑的,该汇票到期不能承兑是昆明融创城公司造成的,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5日,昆明融创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北京建工公司出具两张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473104255020210205852315288及230473104255020210205852316721,票据金额均1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4日,承兑人为昆明融创城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建工公司,票据可转让。上述票据于2021年10月18日被背书转让给***砫公司。2022年2月8日,***砫公司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显示“人行处理成功,对方拒绝签收”。后***砫公司未在电子票据系统发起追索,于2022年9月5日提起诉讼。 ***砫公司另向本院提交其公司与北京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北京建工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昆明融创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票据具有无因性。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票据权利在该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本案中,***砫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案涉汇票,其持有的汇票记载事项完整,属于有效票据,***砫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其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昆明融创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但其未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向其前手北京建工公司进行追索,故该权利因其未在期限内行使而消灭。综上,***砫公司要求昆明融创城公司支付票据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北京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砫公司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款项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砫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