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4民初4974号
原告:***,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长胜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59097931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000501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砫公司)、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装饰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装饰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68952元及利息3252.3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6日起暂算至2021年2月25日为3252.3元,之后的利息自应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合计172204.3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国装饰集团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蚌埠市民政园AB区项目工程由被告中国装饰集团承建,被告***挂靠被告三砫公司(下称“三砫劳务公司”)进行劳务施工,2020年3月20日,被告***又将该项目劳务吊顶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安徽省蚌埠市民政园石膏板吊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同****砫公司**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国装饰集团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合同履行完毕后,202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对于吊顶工程量进行结算,经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剩余168952元未付。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中国装饰集团辩称:一、中国装饰集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中国装饰集团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案涉《安徽省蚌埠市民政园石膏板吊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砫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该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责任,其向中国装饰集团主张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施工过程中,中国装饰集团系受三砫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且转账时已备注代发代扣,通过交易明细单中可以得以证实。二、合同相对向的突破应在法定限度内,中国装饰集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转包人及违法分包人,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转包人及违法分包人主张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十八章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发包人指的是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又称建设单位、业主。在一个工程项目中,发包人只有一个,是一个绝对概念。中国装饰集团时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人,不是发包人。中国装饰集团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劳务分包公***砫公司,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故中国装饰集团也不是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综上,中国装饰集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就***、三砫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中国装饰集团与三砫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中国装饰集团将蚌埠民政园项目A区、B区除专业分包外的装饰和安装工程的施工分***砫公司;三砫公司指定的项目现场负责人为***。
2020年3月20日,三砫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蚌埠民政园石膏板吊顶交由乙方施工,采用固定单价;乙方按上述时间要求向甲方报送工程结算资料,乙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或现场负责人签字或加盖乙方公章的结算书均作为乙方确认最终结算的有效依据。乙方需向甲方补足与最终结算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仅以加盖甲方公章作为确认计算的方式,其他任何单据、文件资料,无论经任何部门或人员签字、**,均不得作为认定结算、付款的依据,乙方不得以此要求甲方支付任何款项。三砫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封面“发包方”处**,***在该处签名,***在“承包方”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部分工程至2020年5月份,此后即不再施工。施工过程中,中国装饰集团代发了部分***班组的工人工资。2020年8月25日,***与***进行了结算,并形成《民政园AB区吊顶工程量清单(***班组)》,结算单中记载总工程款为369357元。***在上述清单中签署内容为:“扣除以付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剩余拾陆万捌仟玖佰伍拾贰元。***2020.8.25”。蚌埠市民政园内装饰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第二阶段(施工)AB区工程于2020年12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
另查明,***在此前本院(2021)皖0304民初1620号案件庭审时*****砫公司是联营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应首先确定与***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砫公司是联营关系,且其也在与***的《劳务分包合同》中作为甲方签名,故应当认定合同相对方为***、三砫公司。***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三砫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合同无效,故合同内关于双方关于给付发票、如何结算的条款亦属于无效条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具有***签名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既是合同当事人***砫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故其对***的结算能够客观反映***的施工内容及价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要求***、三砫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6895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三砫公司应自2020年8月26日起向***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要求中国装饰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8952元及逾期利息(以16895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9元,减半收取1904.5元,由被告***、***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