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1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长胜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59097931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砫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装饰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4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部分诉讼请求,工程款争议金额为11032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工程量计算有误,其计算的工程量A2为2499,9平方米、A5为992.1平方米、B2为3014.9平方米、B4为594.2平方米、A1为676平方米,合计7777.1平方米。经***测量,上述工程量实际为:A2为2332平方米、A5为666.37平方米、B2为2843.83平方米、B4为555.23平方米、A1为419.02平方米,合计6817.41平方米。***多算了959.69平方米的工程量,对应的多算了110322元的工程款。***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了上诉人签名的工程量清单,但是按照***、***、三砫公司三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该清单***砫公司测算、**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三砫公司并未**确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在***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中扣除其多算的110322元工程款及对应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依据,结算单中的工程量是被上诉人的施工员和现场管理人员统计后,由上诉人本人签字同意的,故工程量清单是双方最终结算依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砫公司虽在分***************砫公司的印章才能作为计算依据,但***系没有资质的个人,所以该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结算条款也是无效条款,对各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应当以双方签字**的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砫公司未作陈述。
中国装饰集团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工程量我司不清楚,且与我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砫公司向***给付工程款168952元及利息3252.3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6日起暂算至2021年2月25日为3252.3元,之后的利息自应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合计172204.3元;2.判决中国装饰集团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日,中国装饰集团与三砫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中国装饰集团将蚌埠民政园项目A区、B区除专业分包外的装饰和安装工程的施工分***砫公司;三砫公司指定的项目现场负责人为***。2020年3月20日,三砫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蚌埠民政园石膏板吊顶交由乙方施工,采用固定单价;乙方按上述时间要求向甲方报送工程结算资料,乙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或现场负责人签字或加盖乙方公章的结算书均作为乙方确认最终结算的有效依据。乙方需向甲方补足与最终结算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仅以加盖甲方公章作为确认计算的方式,其他任何单据、文件资料,无论经任何部门或人员签字、**,均不得作为认定结算、付款的依据,乙方不得以此要求甲方支付任何款项。三砫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封面“发包方”处**,***在该处签名,***在“承包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部分工程至2020年5月份,此后即不再施工。施工过程中,中国装饰集团代发了部分***班组的工人工资。2020年8月25日,***与***进行了结算,并形成《民政园AB区吊顶工程量清单(***班组)》,结算单中记载总工程款为369357元。***在上述清单中签署内容为:“扣除以付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剩余拾陆万捌仟玖佰伍拾贰元。***2020.8.25”。蚌埠市民政园内装饰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第二阶段(施工)AB区工程于2020年12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另查明,***在此前法院(2021)皖0304民初1620号案件庭审时*****砫公司是联营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首先确定与***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砫公司是联营关系,且其也在与***的《劳务分包合同》中作为甲方签名,故应当认定合同相对方为***、三砫公司。***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三砫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合同无效,故合同内关于双方关于给付发票、如何结算的条款亦属于无效条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具有***签名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既是合同当事人***砫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故其对***的结算能够客观反映***的施工内容及价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要求***、三砫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6895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三砫公司应自2020年8月26日起向***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中国装饰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三砫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所述,依法判决:一、***、***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68952元及逾期利息(以16895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9元,减半收取1904.5元,由***、***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供了***签名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证明其完成的工作量及应得的工程款,已完成举证责任。***上诉称工程量应经**砫公司测算、**才能作为结算依据。经审查,因***不具备施工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如何结算的条款无效。***作为合同相对方及施工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对工程总量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要求扣减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6.5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