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505民初314号
原告河北盛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县分公司、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盛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被告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河北盛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县分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县分公司对于双方核定的工程款金额190898元无异议,对于河北盛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90898元未结清的事实,也未提出抗辩或提供反驳证据,为此,对于河北盛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河北盛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县分公司按2020年12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利息14311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河北盛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此,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县分公司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县分公司未在该期间提出的,本院对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县分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另,对于本院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本院依职权进行了审查,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本案所涉合同的施工地点为邢台市任泽区,为此,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8日,河北盛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县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河北盛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县分公司的升级改造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邢台市任泽区。合同所涉价款执行结算造价。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拨付为:完工验收后经预算审计处审定结算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下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15天内无息一次付清。2017年10月30日,上述工程经过验收合格。之后,河北盛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县分公司核定的所涉工程款为190898元。2021年2月22日,河北盛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之本院,要求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县分公司、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负担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另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签订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一、被告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盛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0898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盛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原告河北盛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元,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县分公司负担2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顺华
书记员 张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