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5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张某3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3)宁0502民初4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7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泰源公司、张某3向***支付个人工资及分得利润5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泰源公司、张某3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误。
泰源公司辩称,泰源公司不认识***,未与***签订任何协议。案涉工程已完工,中卫电信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泰源公司,泰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张某3,工程中的问题都由张某3处理。
张某3辩称,***系包工头,不存在个人工资与分红问题。***与张某3未签订合同,双方无合作、投资关系。***主张分红应进行举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源公司、张某3支付***施工劳务费202854.43元;2.案件受理费由泰源公司、张某3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份,***完成中国电信中卫分公司沙坡头区黑山峡水利输球等基站交流引入工程劳务施工。张某3向***转账27846元支付了劳务费。后***知晓劳务费经发包方核定,金额为202854.43元,认为其与张某3是共同合伙承包关系,应获得相应分红。故向法院诉请个人工资及分得利润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以劳务合同诉请要求泰源公司、张某3支付劳务费,张某3向***转账27846元支付了劳务费(投入费),从***向张某3提交的计算单,微信中未显示27846元中包括***工资,但双方对工资的数额未有明确约定,***要求张某3支付分红,但未提交双方合伙以及合伙分配的相应证据,无法确定利润额及分红比例,且提交的承包合同系复印件,缺少相关内容。***主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2元,减半收取2171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个人记账11页,证明***在案涉项目投入资金、工人工资、工人生活费。
泰源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单方记录,不认可。
张某3经质证对该证据认可。
泰源公司、张某3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个人记账系其自行记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主张工资2万元,分得利润3万元。除此之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交与泰源公司签订的《中卫电信地区XXXXX劳务分包合同》,主张泰源公司及张某3向其支付个人工资。经核,《中卫电信地区XXXXXX劳务分包合同》系复印件,该合同中劳务费总额处为空白,***不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与泰源公司、张某3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亦不能证实下欠劳务费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提交个人记账单以证实其在案涉工程中投入资金3万元,其与张某3系合伙关系。张某3对此不认可。经核,个人记账单仅为***单方记录,***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张某3就合伙事宜达成合伙合意,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合伙期间盈亏进行过约定并进行结算,其主张的分得利润亦无依据。一审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某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