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腾飞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腾飞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81民初2582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9月7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

被告:河北腾飞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迎宾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81750294458U。

法定代表人:李建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河北腾飞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广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飞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广告费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17日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地点为309邯武路与211交界处路北一块15×5米,广告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总费用为12500元,原告在被告安装完毕后已全部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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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约定每个月月底拍现场广告照片发给原告。2018年12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给发照片,被告一直找理由没发。原告在2019年1月4日到武安广告现场看广告已拆除,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拒不退款,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3、收款收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广告位的租赁费用。

被告腾飞广告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腾飞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7日,被告腾飞广告公司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腾飞广告公司,乙方:***。乙方发布广告须占用甲方邯武路与211交界处路北高炮一块15×5米,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309邯武路路高炮12500元/年。2、合同总价款12500元,大写壹万贰仟伍佰元整。3、发布期限: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4、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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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肆仟伍佰元整,下欠捌仟,安装完后当场付清。5、乙方的广告内容必须符合广告法规定,内容真实,如有不实由乙方负责。6、合同签订后立即生效,违约方将承担合同的全部责任。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即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甲方签字盖章,乙签字捺印。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广告租赁费4500元,2018年1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安装完毕广告画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广告租赁费8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违约,但该广告牌何时因何原因由谁拆除,原告未提供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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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元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史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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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