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1民初323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河北华川(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东冰窑村南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056532970G。

法定代表人:尉贺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江。

原告***与被告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被告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02.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51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违约金20206.6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5525.35元。原告在诉讼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071.87元,总金额变更为109395.1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在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10月15日下午18:00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德县高寺台镇供销社商住楼二期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工地工长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3趾远节趾骨骨折。被告给原告申报的工伤,2019年6月11日原告被承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26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承德市劳鉴委2020年0821000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4.5个月。

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由于被告不及时给原告申报工伤,不积极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报销,使得原告工伤认定时间就长达一年零十个月,而至今也没有拿到工伤赔偿。由于工伤认定时间过长,在认定过程中原告超过了60周岁,最终不能享受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报销待遇。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此项待遇。同时根据双方于2019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违反了第四条义务,应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解除劳动关系我方没有异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字应当以社保核定为准,标准为他本人的缴费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执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我方有异议,我方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之前就应当解除了,标准为72956.00元计算,而不是75775.00元标准计算。关于违约金我方认为是没有道理的,根据合同约定,最终不能办理是因为超龄并不是被告方的过错,所有手续的办理并未超出合理合法的期限,并不是因为被告方的原因不能取得,是因为超龄,不是被告的过错,也不是原告的过错,所以我方认为是不应该支付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在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10月15日下午18:00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德县高寺台镇供销社商住楼二期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工地工长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第3趾骨远节趾骨骨折,2、左足背皮肤挫伤坏死,3、低蛋白血症、4、高同型半胱氨酸”,住院治疗30天。被告为原告申报工伤,2019年6月11日承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103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原告***左足第3趾骨远节趾骨骨折,左足背皮肤挫伤坏死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26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承德市劳鉴委2020年0821000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4.5个月。2019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乙方(原告***)在职期间,甲方(被告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为乙方缴纳了工伤保险,因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周期较长,乙方考虑到自己的受伤情况及回家休养心切,故提出一次性领取赔偿款的解决方案。二、乙方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甲方承担(具体金额以乙方提交的有效报销凭证为准),除医疗费外,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乙方支付包含甲方公司应向乙方支付的所有工伤赔偿项目的一次性补偿金20000.00元。三、自签订该协议起,甲方应积极为乙方办理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工伤赔偿等相关事宜,对此乙方应予配合,基于乙方工伤在工伤保险基金取得的全部工伤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属于乙方所有,甲方保证其从工伤保险基金取得以上款项后2日内全部转给乙方。四、乙方应对本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承担保密义务,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社保部门未按工伤赔偿标准全额赔付,乙方应按已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的4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取得相应工伤待遇的,2020年原告***向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承县劳人仲审字(2020)2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诊断书、病案、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103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承德市劳鉴委2020年0821000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协议书、承县劳人仲审字(2020)2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期间受伤,致左足第3趾骨远节趾骨骨折、左足背皮肤挫伤坏死,于2019年6月11日被承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2日原、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签订协议书,2020年7月26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承德市劳鉴委2020年0821000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4.5个月。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受伤时,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为原告申请工伤赔偿,2020年6月15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原告超龄,致使原告的部分补助金未能得到工伤保险基金的理赔。原告因工伤造成的十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为38071.87元(被告予以认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516.64元(75775.00元/12个月×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30.00元×20元/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206.65元,原告在2020年6月15日已经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其伤残鉴定于2020年7月26日作出,致使原告的部分补助金未能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能说是违约造成,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为38071.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51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合计89188.51元;

二、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云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池艳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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