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民终2137、2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东冰窖村。
法定代表人:尉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满族,1979年6月24日出生,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兴国,男,汉族,1966年3月14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二案,均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7民初847、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6800.00元,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6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受伤前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到1700.00元,一审法院用社保缴费工资3854.00元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该参照本地护工价格按每天100.00元计算。
*兴国辩称,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合法适当,应驳回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兴国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17506.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己垫付医疗费17506.00元。上诉人已经将全部医疗费票据交付给被上诉人,仲裁委以上诉人没有提供部分医疗费票据原件为由,只支持了有原始票据的8806.33元的医疗费,没有支持上诉人17506.00元的医疗费。一审法院也没有支持上诉人的此项诉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兴国的上诉主张无证据支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按工伤十级标准支付被告各项赔偿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兴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44365.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旺华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兴国于2016年6月开始到旺华公司务工,工种为杂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9月24日,*兴国在工作中受伤。*兴国受伤后于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1月7日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诊断为左手中、环指近节指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定期复查、病变随诊;2017年2月21日至同月24日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手环指、中指肌腱粘连、左手中指瘢痕挛缩伴桡偏,出院医嘱:患者去上级医院治疗;2017年3月2日至同月9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近节指骨骨折不愈合(左中环指),出院建议:术后定期门诊换药、二周门诊拆线、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12月15日至同月22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骨折内固定装置取除、肌腱粘连*旧性,出院建议:术后定期门诊换药、二周门诊拆线、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期间支付医疗费8033.25元,交通费481元,住宿费350元。2016年10月21日,***所受伤害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6月25日,*兴国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对鉴定结论不服,于2017年7月11日,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7年9月22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旺华公司为*兴国缴纳了工伤保险,*兴国受伤前平均月缴费工资3854元。2016年度工伤统筹地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4749元。2017年12月27日,***作为申请人,以旺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宽城××自治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09227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的医疗费18563元、交通费5710元、住宿费900元、护理费9814元、伙食补助费124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元。2018年2月8日宽城××自治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宽劳人裁字[2018]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27日解除;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78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2元;4、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6元;5、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7468元;6、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8879.77元;7、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30元;8、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183元;9、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宿费90元;10、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8806.33元;11、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二原告均不服裁决,分别依法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所受伤害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兴国应依法获得相应的工伤待遇。旺华公司应支付*兴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78.00元(3854元受伤前平均月缴费工资×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416.00元(3854元受伤前本人月平均工资×4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7836.47元(3854元单位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30元×6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30元(20元×47天+35元×14天);交通费351元;住宿费350元;医疗费8806.33元。双方均同意于2017年1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旺华公司还应支付*兴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2.00元(4749元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6.00元(4749元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旺华公司主张的无须按工伤十级标准支付被告各项赔偿金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兴国的其他主张因未向本庭提供相应合法证据,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兴国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27日解除;二、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兴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78元;三、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兴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2元;四、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兴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6元;五、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兴国停工留薪期工资15416元;六、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兴国住院期间护理费7836.47元;七、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兴国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30元;八、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兴国交通费351元;九、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兴国住宿费350元;十、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兴国医疗费8806.3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中,*兴国向本院提交了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部盖章确认的门诊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处盖章确认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及本院依据*兴国的申请调取的其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单。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原始票据佐证,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相关医疗部门的公章,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根据*兴国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述,查明*兴国因治疗工伤花费医疗费41582.41元,上述费用*兴国以借款的形式向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支15000.00元,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兴国支付10000.00元。
本院认为,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所记载的*兴国自2016年6月至9月在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其中6月、9月的工资低于当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该工资表不能够充分证明*兴国正常提供劳动情形下每月所应获得的工资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参照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兴国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较具有合理性,较为接近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该以*兴国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计算*兴国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按当地护工价格(每天100.00元)计算*兴国住院期间护理费等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兴国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治疗工伤花费医疗费41582.41元,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兴国支付25000.00元,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兴国支付医疗费16582.41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7民初847、8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
二、变更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7民初847、872号民事判决第十项为:上诉人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兴国支付医疗费16582.41元。
本案所涉给付款项,上诉人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合计60.00元,均由上诉人河北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