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185执321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伟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河南国电能源东祥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定国,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河北伟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国电能源东祥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185民初29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河南国电能源东祥煤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北伟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
2、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2018年2月8日、2018年5月1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通过登封市房管局查询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产信息。
5、2018年4月9日,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实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6、2018年6月20日,将被执行人河南国电能源东祥煤业有限公司移送破产审查。
7、2018年7月5日,将上述调查措施和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其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实际实现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现被执行人已明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涉被执行人的破产案件正在审理程序当中。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豫0185执32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马 娟
审判员 吕少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郝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