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物流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物流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中联易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民终7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物流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昌盛大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070828786Y。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联易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五一西路473号银兔大厦7层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333096653D。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
上诉人河北物流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中联易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3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河北物流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驳回上诉人河北物流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首先,上诉人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中联易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了《钢支撑、钢围檩租赁合同》,后被上诉人拖欠租金不予支付,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仍不予支付,无奈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起诉至鹿泉区人民法院,故上诉人依法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其次,上诉人将本案起诉至鹿泉区人民法院时提供了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可以认定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供了被上诉人新疆中联易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营业执照信息,该信息显示该公司的登记状态为在营,且登记了住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信息,足以使本案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故上诉人以新疆中联易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依法属于有明确被告的情形。再次,上诉人将本案起诉至鹿泉区人民法院时,在起诉状上已明确写明本案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438331.78元;2、赔偿原告损失313325.11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对本案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详细阐述,故依法属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最后,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属于合同纠纷,属于鹿泉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且在被上诉人新疆中联易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承诺第三条对诉讼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上诉人的身份为原告,根据还款承诺,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可知其住所为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昌盛大街52号,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因此本案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法院在无法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的情况下,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在没有穷尽送达途径的情况下,法院不宜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所地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钢支撑、钢围檩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时间已久,且后续再无业务往来,同时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新疆乌鲁木齐市,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北石家庄,距离相隔较远,上诉人属于《批复》中的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材料确定被告现住址。同时按照《批复》的规定,在上诉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材料确定被告现住址时,鹿泉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进行公告送达,但鹿泉区人民法院在未进行公告送达的情况下,就径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与该批复相悖,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偏差,对法律的适用确有错误,同时违反法定程序,故上诉人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河北物流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438331.78元;2、赔偿原告损失313325.11元(第一部分:以638331.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损失计为266326.20元;第二部分:以438331.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2月1日暂至2018年8月13日,损失暂计为46998.91元,该部分损失请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受理案件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新疆中联易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住址,一审法院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方式送达相关文书,原告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被告住所地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来证实被告现已下落不明,致使一审法院亦无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物流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在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时可适用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时应当公告送达。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不应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河北物流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提供了新疆中联易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地址及方式,一审法院仅以河北物流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新疆中联易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住址且无证据证实该公司下落不明,造成法院无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为由,驳回河北物流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326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清振
审判员  王 靖
审判员  李 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