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10民初3264号
原告:河北物流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昌盛大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070828786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中联易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五一西路473号银兔大厦7层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333096653D。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物流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中联易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原告河北物流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新疆中联易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乌鲁木齐地铁1号线15标段工程,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钢支撑、钢围檩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支撑、钢围檩等工程物资器材,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上述物资器材。2015年底双方对合同履行清况进行了核对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租金合计638331.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心2018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201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万元整剩余租金438331.78元至今未还。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438331.78元,赔偿原告损失313325.11元(第一部分:以638331.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损失计为266326.20元;第二部分:以438331.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2月1日暂至2018年8月13日,损失暂计为46998.91元,该部分损失请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受理案件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新疆中联易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住址,本院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方式送达相关文书,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住所地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来证实被告现已下落不明,致使本院亦无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物流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金鑫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