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新01民终4470号
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物流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5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56元(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774.78元,由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余款774.78元由二审法院退还给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均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上诉的申请。
审判长 谭建艳
审判员 黄淑梅
审判员 王菲
书记员 刘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