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物流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物流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30427号之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582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唐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慧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物流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石柏大街888号中博物流楼306。
法定代表人:刘子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京生,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物流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18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慧杰、被上诉人健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京生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1月27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以(2021)粤01民终30427号之一民事判决书先行判决,现双方争议部分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要求中铁公司承担1358元利息(利息以148982.9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7日)的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有误,应当撤销。健龙公司在一审中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利息起算时间,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仅是核对账目并非催收款项,该函件的出具并不能证明款项到期的时间,同时健龙公司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款项到期时间。即使法院支持健龙公司的利息主张,也应自款项到期时开始起算,既然健龙公司无法证明款项到期时间,中铁公司认为应当以健龙公司起诉的时间为起算时间,一审支持健龙公司主张以2019年5月14日为起算利息的时间,并不合理。
健龙公司辩称,(一)健龙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可以作为款项到期的证据。(二)中铁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自认截至2018年12月31日欠健龙公司款项金额168982.97元,现又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是逃避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仅针对利息上诉也只是为了拖延付款时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应驳回中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健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铁公司向健龙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14898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公司是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被注销。
2016年10月7日,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及甲方、健龙公司作为分包人及乙方签订《乌**纪念馆站钢支撑安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622656元,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每期结算后的支付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80%预留当期结算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5%的安全风险金、1%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同时由物资、机械部门扣除当期发生的超耗材料费和试验费、资料费等其他费用。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3月内付至90%,甲方项目整体竣工后3月内付至93.5%,甲方项目通过业主审计后3月内付至95%。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同月,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及甲方、健龙公司作为卖方及乙方签订了《钢支撑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周转材料钢支撑、钢围檁,租金含税总额633600,实际租金总额按租赁物实际使用时间进行结算。每一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租赁期满一个月后甲、乙双方核对本期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待双方核对无误由乙方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于次月10日前以银行转账支票或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如因业主延迟支付承租方工程款,导致承租方不能按期支付出租方租赁费时,延期不得超过30天,出租方予以理解,不追究承租方连约责任。甲方的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应向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健龙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健龙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的《企业询证函》,载明:“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本公司聘请的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河北分所正在对本公司截止2017年12月份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截至2017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428983元”,函件尾部“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仅手写有2018年3月20日,没有任何签章。2.健龙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的《企业询证函》,载明:“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本公司聘请的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河北分所正在对本公司截止2018年12月份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贵公司欠应收账款168983元”,函件尾部“结论:2.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处手写有“应欠贵公司148982.97元,劳务费四舍五入的原因差额0.03元”,并加盖有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
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中铁公司确认未付金额应为148982.97元,并主张《企业询证函》仅是核对账目并非催收款项,健龙公司在起诉前从未主张过款项,也未证实相应货款的到期时间,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起诉后起计算且诉讼费由健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诉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中铁公司为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受《乌**纪念馆站钢支撑安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钢支撑租赁合同》的约束。健龙公司没有提供除《企业询证函》外的其他结算材料,而该函中中铁公司主张欠款应为148982.97元而非经四舍五入后确定为148983元,健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确认欠款金额为148982.97元。关于违约金,中铁公司已在2019年1月22日确认欠款148982.97元,结合涉案合同对支付期限及违约金标准的约定,健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中铁公司未能支付承揽款项引发诉讼,故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公司负担。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健龙公司支付148982.97元;二、中铁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健龙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48982.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5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健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652元,由中铁公司负担(直接支付给健龙公司)。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除判决书第三页倒数第二行“应欠贵公司148982.97元”应为笔误,本院予以更正为“应欠贵公司168982.97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本院(2021)粤01民终30427号之一民事判决书就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先行判决为:“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18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河北物流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48982.97元。”
另,健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交通银行回单,显示2019年5月13日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健龙公司转账支付过一笔金额为20000元的费用,备注为租赁费。健龙公司表示,其本案中主张的欠付货款即为148982.97元(168982.97元减去20000元)。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是自2019年5月14日起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关于违约金起算点如何确定的问题。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健龙公司在2016年签署的《乌**纪念馆站钢支撑安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3月内付至90%,甲方项目整体竣工后3月内付至93.5%,甲方项目通过业主审计后3月内付至95%。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双方签署的《钢支撑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每一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租赁期满一个月后甲、乙双方核对本期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待双方核对无误由乙方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于次月10日前以银行转账支票或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
其次,健龙公司先后分别于2018年和2019年出具了《企业询证函》《往来询证函》,对方均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第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第二,双方于2019年对账,截止2018年12月份,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应收账款168982.97元。此后,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支付过一笔20000元的款项,健龙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从2019年5月14日起算违约金,与事实相符,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上诉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18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河北物流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48982.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5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河北物流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邓 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炜丹
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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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河北物流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