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30427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582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唐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慧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物流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石柏大街888号中博物流楼306。
法定代表人:刘子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京生,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物流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18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的部分事项,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要求中铁公司承担利息的部分。
健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健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铁公司向健龙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14898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
本案经调解无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健龙公司支付148982.97元;二、中铁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健龙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48982.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5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健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652元,由中铁公司负担(直接支付给健龙公司)。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案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经审查,中铁公司、健龙公司均未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提起上诉,该未上诉部分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本院就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事项作出先行判决。至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项,待本院查明相关事实后另行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18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河北物流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48982.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邓 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炜丹
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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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收款账户。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