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5民初18159号
原告:河北物流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京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唐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东旭、尚慧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物流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健龙公司)诉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京生,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东旭、尚慧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被告是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被注销。
2016年10月7日,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及甲方、原告作为分包人及乙方签订《乌**纪念馆站钢支撑安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622656元,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每期结算后的支付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80%预留当期结算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5%的安全风险金、1%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同时由物资、机械部门扣除当期发生的超耗材料费和试验费、资料费等其他费用。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3月内付至90%,甲方项目整体竣工后3月内付至93.5%,甲方项目通过业主审计后3月内付至95%。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己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同月,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及甲方、原告作为卖方及乙方签订了《钢支撑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周转材料钢支撑、钢围檁,租金含税总额633600,实际租金总额按租赁物实际使用时间进行结算。每一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租赁期满一个月后甲、乙双方核对本期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待双方核对无误由乙方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于次月10日前以银行转账支票或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如因业主延迟支付承租方工程款,导致承租方不能桉期支付出租方租赁费时,延期不得超过30天,出租方予以理解,不追究承租方连约责任。甲方的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应向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的《企业询证函》,载明:“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本公司聘请的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河北分所正在对本公司截止2017年12月份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截至2017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428983元”,函件尾部“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仅手写有2018年3月20日,没有任何签章。2.原告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的《企业询证函》,载明:“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本公司聘请的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河北分所正在对本公司截止2018年12月份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贵公司欠应收账款168983元”,函件尾部“结论:2.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处手写有“应欠贵公司148982.97元,劳务费四舍五入的原因差额0.03元”,并加盖有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
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确认未付金额应为148982.97元,并主张《企业询证函》仅是核对账目并非催收款项,原告在起诉前从未主张过款项,也未证实相应货款的到期时间,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起诉后起计算且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健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14898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诉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被告为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受《乌**纪念馆站钢支撑安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钢支撑租赁合同》的约束。原告没有提供除《企业询证函》外的其他结算材料,而该函中被告主张欠款应为148982.97元而非经四舍五入后确定为148983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欠款金额为148982.97元。关于违约金,被告已在2019年1月22日确认欠款148982.97元,结合涉案合同对支付期限及违约金标准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支付承揽款项引发诉讼,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北物流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48982.97元;
二、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北物流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48982.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5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北物流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52元,由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直接支付给原告河北物流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秋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艺艺
书 记 员 巫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