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民终11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物流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经济开发区昌盛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民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19街64门10号。
法定代表人:冯继三,该公司监事。
上诉人河北物流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民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6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物流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65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一审法院未采用公告送达即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实属错误。二、本案符合通过电话方式向被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的条件,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在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企业年报公示信中记载被上诉人的联系电话,该电话可以正常接通,本案在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但在可以电话联系到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电话方式送达,但一审法院并未采取电话方式送达。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裁定终结诉讼。”原审法院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现住所地无法通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直接驳回起诉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65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默朋立